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忠和、戴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陳忠和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6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0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原告 所駕駛之TDQ-560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原告拒絶配合更改目的 地,而在車內拉扯原告,原告即下車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因之心生不滿,跟隨下車,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幹你娘」1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 以腳踹系爭車輛之後方,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毀損。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共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50元、 車輛修理費1萬2000元、以及4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108元等 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萬0058元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天腳有受傷開刀,當時有喝酒,並未踹系爭車輛,且被告僅踢一下,系爭車輛就要修到如此嚴重,並不合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以 「幹你娘」一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以腳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修理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翊展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車輛天數證明、汽車維修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19-123、157、193、197頁)。被告則就其其 傷害原告之行為於刑事程序中並不爭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53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在案,有上揭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7頁),足認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公然侮辱及毀損等情。惟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同車乘客即被告之胞兄乙○○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綦詳(本 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堪認 定。就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乙節,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外(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唯琳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5頁),且經本 院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確有 以右腳踢系爭車輛的動作一次,並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6頁)。系爭車輛之維修人員即證人甲○○亦於本院112年 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中間靠左的保險桿有凹痕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本院經綜合上揭事證 資料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上揭故意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9 、123頁),應認上揭醫療費用支出為原告治療前開傷勢 所必要,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1萬2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含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車輛修理估價單、汽車維修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21、197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有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時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4+1)≒1,2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200) ×1/4×(2+5/12 )≒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2,900=3,100】,加計 不計值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合計金額9,1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7,10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4日,原告每日之收入 為1,777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並無法工作,故受有7,108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翊展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車輛天數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57、193頁),並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維修人員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18頁),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約4萬多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50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萬7025元,目前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被 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廣告業,未婚,無需扶養對象,月薪約3萬元,目前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一同租屋居住 ,每月分攤房租8,000元,109、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 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81頁),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之傷害及公然侮辱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即傷害部分精 神慰撫金1萬2000元,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2158元(即 醫療費用950元+系爭汽車修理費用9,100元+無法工作損失 7,108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58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修理費之請求及證人旅費分別滋生訴訟費用1,000元及1,0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5。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