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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蔡汎沂

  • 原告
    黃聖凱金凱羚黃資喬
  • 被告
    陳科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聖凱 金凱羚 黃資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陳科伍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凱新臺幣113,182元、原告金凱羚新臺幣106,829元、原告黃資喬新臺幣64,03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聖凱負擔百分之35、原告金凱羚負擔百分之28,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3,182 元、106,829元、64,031元為原告黃聖凱、金凱羚、黃資喬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凱新臺幣(下同)446,652元、原告金凱羚347,573元、原告黃資喬300,6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中交簡 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聖凱322,495元、金 凱羚380,525元、黃資喬300,653元,及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23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臺74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近燈桿25123號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時速8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黃聖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金凱羚、黃資喬,行駛在肇事車輛左前方之中間車道,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致黃聖凱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金凱羚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黃資喬則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源勝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聖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黃聖凱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黃聖凱部分:⒈醫療費用890元、醫療用品費用3,732元、⒉交 通費用6,110元、⒊系爭車輛車損82,000元、車輛拖吊費用3, 45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6,313元、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 計322,495元。 ㈡金凱羚部分:⒈醫療費用11,743元、⒉不能工作損失74,808元 、⒊自負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失7,974元、⒋看 護費用3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380,525元。 ㈢黃資喬部分:⒈醫療費用4,031元、⒉不能工作損失46,622元、 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300,653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聖凱322,495元、金凱羚380,525元、黃資喬300,653元,及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對黃聖凱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及金凱羚、黃資喬主張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黃聖凱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2萬元計算,且黃聖凱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並無工作,依其傷勢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金凱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實際扣款薪資計算,且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應由其自行負擔,另其請求逾2週之看護 費用非必要費用;至黃資喬並未證明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黃聖凱駕駛並搭載金凱羚、黃資喬之系爭車輛,致黃聖凱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金凱羚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黃資喬則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源勝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聖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慶晏汽車修配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金凱羚、黃資喬傷勢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27至29、53至59、85至89頁、本院卷第77至91、15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路段之時速限制為8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41號卷第61頁),被告竟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之速度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聖凱、金凱羚、黃資喬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聖凱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黃聖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732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醫療用品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3、19至21、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醫療收據及對帳單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黃聖凱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黃聖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732元,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黃聖凱主張其因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埔基醫院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110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3至51頁)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黃聖凱請求交通費用6,110 元,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車損、車輛拖吊費用: 黃聖凱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其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源勝受讓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其得向被告請求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所支出之車輛拖吊費用3,450元,及系爭 車輛之價值8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慶晏汽車修配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3、27至29頁、本院卷第77至83、151、155至159頁), 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賠償車輛拖吊費用3,450元,且系爭車 輛已毀損而有修復困難之情事,惟否認系爭車輛之市價為82,000元,辯稱:系爭車輛之市價應為2萬元云云。經查: ①車輛拖吊費用3,450元核屬黃聖凱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所支出必要費用,是黃聖凱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3,450元 ,應屬有據。 ②黃聖凱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8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為證,經查,系爭車輛為93年7月出廠 、廠牌為中華汽車、排氣量為2,350公升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541號卷第55頁),而該查詢明細顯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廠牌款式之中古車,收購行情分別為「7.9 萬元」、「8.3萬元」、「8.6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可審酌上開金額以為認定,尚非無據。惟原告雖主張上開中古車之價額平均數約為82,000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定為82,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價值高於同年份、廠牌款式之中古車最低收購行情79,000元等情加以舉證,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價值得以82,000元計之,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以79,000元計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空口抗辯系爭車輛之市價應為2萬元云 云,不足採信。 ⑷不能工作損失: 黃聖凱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薪資為39,47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無法按期於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至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太和石業公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313元(計算式:39,470÷3×2=26,313元)等語,並提出元太和石業公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不否認黃聖凱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至元太和石業公司工作,惟抗辯:黃聖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且依其傷勢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經查:前開元太和石業公司證明書雖記載;「…黃聖凱身體受傷期間,無法勝任駕駛工作,遲至110/01/25 始到職…」,惟參之黃聖凱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已未見有關於黃聖凱因腹部挫傷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且黃聖凱原係主張其為照顧金凱羚、黃資喬,而受有停工1個月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復又改稱係因其自身所受傷害需要治療,無法上工擔任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黃聖 凱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6,313元,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黃聖凱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堪認足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黃聖凱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傳統布料產業,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 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27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黃聖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黃聖凱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黃聖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黃聖凱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90元、醫療用品費用3,73 2元、交通費用6,110元、系爭車輛車損79,000元、車輛拖吊費用3,4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13,182元(計算式 :890+3,732+6,110+79,000+3,450+20,000=113,182元)。 ⒉金凱羚部分: ⑴醫療費用: 金凱羚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74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基醫院自費特殊材料與治療之說明及使用同意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3至59、6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醫療收據觀之,核屬治療金凱羚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金凱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743元,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 金凱羚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九族文化村有限公司(下稱九族公司),每月薪資為24,936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故於110 年1月5日起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74,808元(計算式:24,936×3=74,808)等情,並提出埔基醫院 出院照護摘要、九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59、63至65頁),而被告就金凱羚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共37日無法工作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金凱羚超過上開期間仍無法工作,且金凱羚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實際扣薪金額計算等語。經查: ①本院前經金凱羚聲請就其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情函詢埔基醫院,經埔基醫院於112年5月5日以埔基病歷 字第1120021443B號函回覆:「…綜上,術後兩週內右手肘不 宜活動,日常起居應需有人照顧,之後右手肘可以活動及復建,但一個月內仍不宜頻繁操作或勞力工作。」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金凱羚因本件事故所受 上開傷害,至110年1月12日手術後1個月仍有無法工作之情 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②金凱羚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向九族公司請病假,並於1 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4日向九族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請病假係其權利,且導致其日後無法再使用該病假,故上開期間所受損失仍應以每月薪資24,936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固不否認金凱羚每 月薪資為24,936元,惟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實際扣薪之金額計算等語。查金凱羚提出之九族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每月薪資為24,936元,而金凱羚於110年1月間及2月4日前分別因請病假208小時即26天、32小時即4天,而遭扣款10,806元、1,662元,共12,468元,乃屬其於上開期間內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請病假,因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另金凱羚雖於110年2月5日因上開傷勢向九族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然其於110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不能工作而無法領取薪 資,仍屬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此部分損失核計為5,818元(計算式:24,936元÷30×7=5,818,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金凱羚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8,286元(計算式:12,468+5,818=18,286,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③至金凱羚雖主張110年1月間及2月4日前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月薪資24,936元計算等語。然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金凱羚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2月4日僅部分薪資遭扣除,則 其已領取之部分自難認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損害,則無賠償,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自負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失: 金凱羚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於110年2月5日至 同年4月4日向九族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而須自行負擔原由公司提撥之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共7,974元,業據提 出九族文化村有限公司留停勞健保扣款清單、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91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金凱羚負擔云云。查金凱羚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1日不能工作等情,固已認定如前,惟其並未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於110年2月5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之必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因申請留職停薪,而須自行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金額亦屬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失,難認有據。 ⑷看護費用: 金凱羚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得向被告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出院照護摘要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金凱羚於出院後有受專人照護2週之必要,然否認金凱羚於上開期 間後仍須受專人照護等語。經查,本院前經金凱羚聲請就其所受傷勢是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函詢埔基醫院,經埔基醫院以前開函文回覆:金凱羚於術後2週內需有人照顧等 語。則金凱羚於110年1月12日手術後2週確有受專人照護之 必要,應堪認定。至金凱羚固舉上開埔基醫院出院照護摘要記載:「三個月內禁止騎腳踏車、機車。不可劇烈運動。不可舉重物。避免突然轉動病患。避免爬上過高樓梯與長時間步行」為佐證,然前開記載顯與金凱羚有受專人照護必要有別,自無法作為有利金凱羚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又金凱羚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高 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金凱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4×1,200=16,800),當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金凱羚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堪認足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金凱羚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金凱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則如前述。茲審酌前述金凱羚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金凱羚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金凱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金凱羚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1,743元、不能工作損失1 8,286元、看護費用16,8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06,829元(計算式:11,743+18,286+16,800+60,000=106,829元 )。 ⒊黃資喬部分: ⑴醫療費用: 黃資喬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31元等情,業 據提出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91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醫療收據及對帳單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黃資喬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黃資喬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0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4,031元,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 黃資喬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任職於九族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23,311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致有2個月無法工作或尋找工作,共46,62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311×2=46,622)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黃資喬於109年12月23日已自九族公司離職等情,有九族公司112年5月25日函覆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黃資 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自九族公司離職;而其亦未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或有預期之工作收入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受有此等損害。故黃資喬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黃資喬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堪認足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黃資喬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全聯公司,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黃資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 黃資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則如前述。茲審酌前述黃資喬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黃資喬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黃資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黃資喬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031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64,031元(計算式:4,031元+60,000=64,031元)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準備狀(7)繕本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1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翌日即同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黃聖凱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聖凱113,182元、金凱羚106,829元、黃資喬64,031元,及均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黃聖凱、金凱羚及被告依勝敗比例分擔。至黃資喬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 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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