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茹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利息請求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安公司)老闆翁婉真向被告借票,翁婉真夫妻允諾在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給付被告,但票期未屆至前,翁婉真夫妻已自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被告簽發支票交予訴外人三禾安公司使用,被告即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三禾安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約定支票屆期時,應由三禾安公司負責將票面金額給付被告),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被告前揭所陳不能憑為其有利判斷依據,並不足取。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分別自支票提示日111年2月7日、111年4月7日加計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001 111年1月31日 22萬3600元 111年2月7日 SDA0000000 002 111年3月31日 31萬3000元 111年4月7日 SD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