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鳳玲、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張鳳玲 被 告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清算人 史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14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5,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92,136元,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7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1,636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