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彭冠茹、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如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彭冠茹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3月13日以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7727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31-67頁)。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 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有葉俶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證物袋)。是以本件應以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昭宏前於民國85年3月13日提供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債務。然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行使該債權,故其債權請求權已於105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2月28日前 ,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然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補字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85-8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3月1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105年2月2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10年2月28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492 登記日期:85年3月13日 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萬元 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日至90年3月1日 債務人:彭昭宏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