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江益廣、林金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江益廣 被 告 林金俊 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呂柏毅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劉雪蓮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61元, 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156,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乙○○ 、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村通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為被告,並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物流)、甲○○○○○○○○(下稱力心物流) 為被告,並迭經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37頁、第513頁),最終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訴 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大村通運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承保力心物流所投保汽車產物第三人任意險之保險,倘本件事故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力心物流給付,足見富邦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大村通運具狀聲請對富邦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 ),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富邦保險公司為告知訴訟。 三、被告峻富物流、力心物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卷㈠15,111,189,217,279,437,477,505,513,62 3,653頁、卷㈡14,57,99,125頁) 被告乙○○於109年8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 由旱溪西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因欲左轉北屯路而在同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前方停止以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乙○○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駕駛上開小貨 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實質上為被告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力心物流所僱用之員工,另因上開小貨車車身印有大村通運及「FamilyMart」字樣外觀上亦係受僱於被告大村通運及全家公司,故被告5間公司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大村通運、全家公司、日翊公 司、峻富物流、力心物流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172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519元 ⒊拖車費用1,500元 ⒋修車期間代用車費用52,080元 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34,000元 ⒍自行墊付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利息9,662元 ⒎鑑定費用2,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5萬元 ⒐以上合計778,933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9 33元,及其中776,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卷㈠51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乙○○部分:(卷㈠103頁) ⒈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08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及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乙節不爭執。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拖車費用如檢附拖吊單費用證明則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代用車費用、系爭車輛價值貶損及自行墊付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利息費用等均予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大村通運部分:(卷㈠135,169頁、卷㈡79頁) ⒈被告乙○○受僱於力心物流,而力心物流社與被告公司間為承 攬運送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力心物流社提供車輛、聘僱駕駛乙○○,以承攬被告大村通運之運送業務。是被告公司並非被 告乙○○之僱用人,且對乙○○之工作、職務均無選任、指揮監 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之責,顯屬無據。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否認原告所稱「頭部挫、扭傷及胸悶痛」之傷勢,與被告乙○○本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另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用、修車期間代用車費用,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亦未舉證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說明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性;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請求逾4萬元部分顯屬無據;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應予酌減。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全家公司部分:(卷㈠74,221,253,441,493頁、卷㈡47頁)⒈查被告全家公司與日翊公司簽訂「物流業務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全家公司委託日翊公司提供各項物流服務,被告全家公司所屬各分店所需之商品,乃先集中配送至日翊公司所經營之物流中心,再由日翊公司配送至全家公司所屬全省各分店。嗣日翊公司就上開受託事務另與峻富物流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峻富物流再與力心物流簽訂委託配送契約。由日翊公司就其受被告全家公司委託配送之商品,交由力心物流負責配送至被告全家公司在全省之各分店。日翊公司因而要求峻富物流要求力心物流應依日翊公司所指定之目的地、時間,準確運送至被告全家公司之各分店。故有關被告全家公司就所屬全台各地分店所需商品之配送作業,完全未有指揮、監督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家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除抗辯同大村通運外;另稱原告請求之醫療除事故當日急診費用950元不爭執外,然急診處置後 原告已於當日出院,故其餘醫療支出與本件事故未必有因果關係;修車費用所列之工資中,其中「洗車服務」1,380元 部分,應予剔除。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㈣日翊公司部分:(卷㈠553,637頁) 全家公司委由被告公司處理便利商店店舖商品配送物流運送業務,日翊公司基於運送效率,再將前開物流運送業務委由峻富公司處理,並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由峻富公司於出勤日前一日前提供配送路線所指派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對應之運務士姓名,以利於出勤當日進行車輛及運務士之核對,惟日翊公司未進行調度或干涉指派出勤之運務士係為何人。是乙○○非為日翊公司服勞務,日翊公司對於乙○○未存在指揮 、監督其執行職務之權限,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更遑論存有僱傭關係。且自乙○○之勞保與就保歷程之項次58及項次59 可見係由力心物流社於109年7月21日加保、109年9月22日退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林金後仍為加保期間,亦證乙○○ 非屬日翊公司之員工。原告請求日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峻富物流部分:(卷㈠627頁) 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卻遲於112年1月3日始追加被告峻富物流為被告,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⒉被告乙○○之勞健保均係由被告力心物流社為其投保,則力心 物流社與乙○○間存有雇傭關係堪稱明確。而峻富物流係與大 村通運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至大村通運於與峻富物流締約後,為履行合約,另與包括但不限於力心物流社等任何第三人間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既未違反峻富物流與大村通運間之契約,則峻富物流對此無由置喙;而被告公司未為大村通運選任第三人履約,也無從監督第三人履約過程,此情形下原告要求峻富物流與貨車駕駛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力心物流部分: ⒈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否認原告所稱「頭部挫、扭傷及胸悶痛」之傷勢,與被告乙○○本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另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用、修車期間代用車費用,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亦未舉證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說明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性;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請求逾4萬元部分顯屬無據;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應予酌減。 ⒉力心物流社向峻富物流購買KPC-3209車輛,透過峻富物流靠行大村通運名下,並取得峻富物流所給予之日翊文化配送工作,工作由峻富物流安排,(配送路線,配送車輛),力心 物流配合出車人員,依照峻富物流工作規範,逕行出車執行配送任務,如認為力心物流應負擔責任,被告大村通運、峻富物流亦應連帶負責。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因欲左轉北屯路而在同車道即左轉專用道前方停止以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乙○○、大村通運、全家 公司、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乙○○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執;被告力心物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乙○○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駕駛上開小貨車送 貨執行業務之途中,實質上為被告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力心物流所僱用之員工,另因上開小貨車車身印有大村通運及「FamilyMart」字樣外觀上亦係受僱於被告大村通運及全家公司,故被告5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對於被告乙○○係受僱於力心物流部分不爭執 ,惟否認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大村通 運及全家公司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乙○○ 係為被告力心物流所雇用一節,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是對於被告乙○○有選任監督權限者應僅有被告力心物流。原告雖 主張被告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力心物流所僱用之員工,另因上開小貨車車身印有大村通運及「FamilyMart」字樣外觀上亦係受僱於被告大村通運及全家公司等語,然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 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固為立法理由所明定。惟本件如上所述,已認定被告力心物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已足保障原告之求償權,且依原告 於起訴狀所檢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9年間所聲請調解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中,原告請求之相對人為被告乙○○及力心物流,顯然原告於當時亦知悉被告力 心物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甚明。況依卷附被告日翊公司與 峻富公司配送業務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61至572頁)、被告日翊公司與全家公司物流業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均未見除被告力心物流外,得對於駕駛運送之人有「選任及監督」之約定,是被告乙○○應僅係但純受僱於被 告力心物流,並由被告力心物流監督,被告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大村通運及全家公司既無選任監督之權限,實難僅因被告所運送之貨物為全家公司委託日翊公司運送,日翊公司再委託峻富物流運送,峻富物流再委託力心物流運送,渠等彼此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即推論被告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及全家公司對於被告乙○○有選任監督之權限。至被告力心 物流雖確實將上開小貨車靠行於被告大村通運,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大村通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民事裁判,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實務見解,應係為保護被害人或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求償之機會,而擴大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之範圍,而本件被告乙○○之僱用人為力心物流,並不存在僱用人 無法依僱傭契約認定之問題。況本件係力心物流與大村通運間成立靠行契約,被告乙○○僅係被告力心物流之員工,並非 被告乙○○與大村通運間成立靠行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為有理。又原告負主張因上開小貨車車身印有大村通運及「FamilyMart」字樣外觀上亦係受僱於被告大村通運及全家公司等語,惟目前社會中因經濟活動暢旺,物流業十分發達,在物流車上塗裝有類似本件全家公司樣式之文字圖畫,並不少見,是否因此直接推論其上所印之公司即為該物流車駕駛人之僱用人,亦非無疑。是本件應僅有被告力心物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日翊公司、峻富物流、 大村通運及全家公司亦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一節,尚乏證據 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日翊公司、峻富物流、大村通運及全家公司就被告乙○○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無可採。而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力心物流,被告力心物 流應就被告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力心物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172元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72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第197頁) ,而據中國附醫110年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頸部肌肉挫傷2.胸壁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08月17日04 時48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09年08月17日05時20分 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於109年08 月18日,109年08月25日至神經外科門珍追蹤治療,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堪認原告除事故當日之急診處置外,後續回診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72 元,均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51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訴外人陳怡秀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相關財產上損害(業經陳怡秀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519元部分,已據原告提 出維修費用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第215頁、第345頁、卷㈡第13 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系爭車輛車 籍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71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127,519元,係包含工資39,155元、零件88,36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至被告抗辯修車費 用所列之工資中,其中「洗車服務」1,380元部分,應予剔 除云云,應有誤會,查上開估價單中就洗車服務並未另外收費(見本院卷㈠第41頁),應屬修車廠給予客戶之附加服務,自無從扣除該項費用。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㈠第34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至109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年3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15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39,15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9,307元(計算式:20152+39155=5930 7)。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⒊原告主張其因投保汽車道路救援保險,雖受有富邦保險公司服務,無需額外支出費用。但此間保險利益不該為被告所享,故原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向被告求償1,500元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保單 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3頁)、富邦產物汽車道路救援費用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13頁)證明確有為系爭車輛投保道路救援險,然依原告所述其未實際支出拖車費用,而係認為保險利益不該為被告所享。惟該部分之費用既係因原告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由保險公司支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已由保險公司取得法定代位權, 原告應已無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權利。至保險公司有無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共31日期間因系爭車 輛進廠維修,其無車可用,修車期間支出代用車費用52,080元,因而受有52,08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 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 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經查,原告固主張109 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共31日期間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其無車可用,修車期間支出代用車費用52,080元,因而受有52,08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況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所示,為訴外人陳怡秀所有,原告主張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縱使為真,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本件被告乙○○既因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既非故意且非背於善良風俗,且亦查無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認本件原告並無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52,0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34,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然與 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足認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34,000元之損失等情。惟查,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結果為:「依據維修明細所示,該車「AUX-5867」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後保險桿、後圍板、後背門,其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約貶損新台幣肆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1年9月26日(111)中汽吉字第0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7頁 ),顯見系爭車輛縱然修復後,確仍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 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⒍原告請求自行墊付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利息9,662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29 條之立法理由:現行第2項規定僅列舉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兩種,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他如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 照)、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均未規定在內,尚欠周延,爰予修正增列「其他相類之行為」之概括規定,以免掛漏。是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應認為該聲請調解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乙○○、力心物流於原告聲請調解之日 起,亦應對於原告請求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對於此部分,應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就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72元,被告應負擔之修 車費用為59,307元,合計為61,479元。而原告主張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被告第1次調解期日之109年10月21日至本件起訴狀提出之111年4月17日為被告乙○○、力心物流應負遲延 責任之期間,期間共計17月又27日等情應為可採。則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4,582元(計算式:61,479元x【17/12+27/365】x0.05=4,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鑑定費用2,000元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2,000元部分,係 為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原告主張此筆費用為其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6,061元(計算式:2,172元+ 59,307元+40,000元+4,582元+50,000元=156,061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乙○○(111 年5月3日寄存送達,111年5月1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95頁);112年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力心物流(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力心物流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 及被告力心物流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力 心物流連帶給付原告156,061元,及被告乙○○自111年5月14 日起,被告力心物流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被告力心物流部分亦有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亦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364×0.369=32,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64-32,606=55,758 第2年折舊值 55,758×0.369=20,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58-20,575=35,183 第3年折舊值 35,183×0.369=12,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183-12,983=22,200 第4年折舊值 22,200×0.369×(3/12)=2,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00-2,048=20,1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