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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敏芳

原告
李芊霈
原告
羅憶菁
原告
簡淑惠
上列李芊霈、羅憶菁、簡淑惠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志桀
范訓銘
林貞義
上列林志桀、林貞義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黃英傑

金承芸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有銀行法等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第17312、17380、18232、19376、23477、31112、33611、34789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15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43號)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等案件判決在案,因被告等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案件審理中。斟酌類此案件,原告舉證確有實質上之困難,經函詢該院案件尚未終結,且定於113年2月29日審理,被告於本院當庭陳稱於刑事上訴案件仍有傳喚證人調查,故該案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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