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桀
- 選任辯護人
- 周佳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貞義
- 選任辯護人
- 葉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9年10月、6年8月在案(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本裁定詳載),被告林志傑、林貞義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被告林志傑、林貞義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114年9月4日裁定林志傑、林貞義均自114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5年5月12日訊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給予被告林志傑、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同審酌被告林貞義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約回診明細暨被告領取處方藥藥單、被告左腳踝與腰椎之X光照片、禾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後,認被告林志傑、林貞義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日在國內(111年3月9日出境、111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境、112年1月15日入境、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日出境、4月7日入境、4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打受傷而於113年2月2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應自115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