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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返還倉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位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286元【即請求被告返還倉位所占用土地之現值370,944元(參陳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1,200元請被告返還之面積32.12㎡=370,944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18,912元,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221,43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83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後,應再補繳4,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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