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倉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嚴文聰、阿丹有限公司、鄧淑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寄放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占用面積 約33.12平方公尺、品號為A0000-0000之1,100包啤酒酵母貨品予以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倉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2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第1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1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30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第1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912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第1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嗣於本院111年7月21 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2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第1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0元」(見本院卷第29、135頁),核其性質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12月4日簽訂寄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 定自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倉庫面積約33.12平方公尺之倉位( 下稱系爭倉位,見本院卷第21、105、111頁),予被告依約存放啤酒酵母貨品使用,迄今尚存有1,100包未為清空。其 中系爭合約第5條所訂倉租,除每月倉租基本運作管理費為3,000元外,按每立方米每日8元計算,超出3,000元以上以實際金額計算,其餘裝卸作業與逾時作業、休假作業,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裝卸費規定及第8條倉庫營業規則之規定,分別由被告支付裝卸費用及逾時工作費或加班費等費用予原告,其付款方式依合約第7條約定,倉租每月月底結算(加值營業稅另計),甲方(即被告)於收到發票後,依統一發票日起算30日內以現金結清所有費用。又貨物進倉儲存期間,如因貨 物本身包裝不良造成污染情事者,由甲方負責清理及支付有關之清理費用,如造成乙方或第三人之損害者,並應負相關賠償責任,如經方通知甲方仍未清理及賠償者,視為甲方同意乙方為清理及依受害方之請求照價賠償,並同意如數支付乙方及受害方。…倘因逾保存期限或其他情事而影響倉庫環境或其他貨物之損害者,應由甲方負賠償責任,系爭合約第13條其他特約第4、10款業有明文。此外,甲方應於契約期 限屆滿未續約或契約終止時立即付清所有款項及出清物品…,如甲方於契約終止或契約期滿未出清貨物,自終止契約或契約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倉租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有應付費用,直至出清之日止,系爭合約第13條其他特約第5款及第12條違約罰則第2款復有明定。 ㈡由於被告屢屢遲延給付,合約又行將到期,原告遂於110年10 月14日寄發不續約通知,被告即應依約配合於110年11月30 日前完成貨品出清及帳款結清之作業。詎被告其後不僅持續拖欠倉租未為支付,更發現被告寄放之啤酒酵母貨品出現蟲體,甚至擴散至其他客戶貨品而頻遭客訴,雖屢屢交涉被告盡速清空並支付款項,被告卻仍一延再延,茲因被告迄未出清,蟲源尚在,損害依然難以預測與控制,因而去函要求解決,惟被告除給付積欠倉租,及系爭合約終止後至111年2月相當於倉租計算之不當利得外,其餘義務仍相應不理,被告仍有1,100包酵母貨品未出清。 ㈢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被告即無持續使用系爭倉位之權利,則被告迄未出清貨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獲相當於倉租之使用利益,自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因此,扣除被告至111年2月28日已為給付之部分外,被告尚應返還111年3月之不當得利18,912元【即1,100包×0.066立方米(即每包體積)=72.6立方米, 7.26立方米×8元/日=581元(即每日倉租),581×31日×1.05 (營業稅)=18,912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其清空系爭 酵母貨品將倉位返還原告止, 按日給付原告610元【581元/日×1.05=610元(含稅)】之義務。此外,被告未依於雙方約 定於契約終止或契約期滿出清貨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自110年12月1日起即應負按倉租參倍計算,亦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給付原告221,430元(610×121日×3=221,430),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其清空系爭貨物 將系爭倉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0元(610×3=1,830)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寄放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占用面積約33.12平方公尺、品號為A0000-0000之1,100包啤酒酵母貨品予以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倉位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2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第1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0元。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221,430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第1項請求履行完成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0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 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貨品明細、系爭合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寄倉客戶印鑑卡、不續約通知書、蟲害客訴資料、兩造對話內容及LINE訊息擷圖、存證信函、計費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倉位貨物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93、107-1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㈡返還系爭倉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0年11月30日後,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倉位予原告無訛,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倉位上之酵母貨品全部清空,並將系爭倉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系爭合約終止後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倉位之權源,其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位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自系爭合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位,所獲得之相當於倉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扣除被告至111年2月28日已為給付之部分外,被告尚應返還111年3月之不當得利18,912元【1,100包×0.066立方米(即 每包體積)=72.6立方米,7.26立方米×8元/日=581元(即每 日倉租),581×31日×1.05(營業稅)=18,912元】,及自11 1年4月1日起至其清空系爭酵母貨品將倉位返還原告止,按 日給付原告610元【581元/日×1.05=610元(含稅)】之倉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違約金部分: ⒈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而被告卻遲未清空系爭酵母貨品將倉位返還原告,業於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酵母貨品因未能即時自系爭倉位中遷移而出現蟲體,進而擴散至鄰近倉位之其他客戶所寄放之貨品,致原告遭客訴而致商譽之損(見本院卷第47-53頁),及 被告初始雖積極向原告表示願意清空所寄放之酵母貨品,然後轉為消極不予理會之態度,原告之損害因而持續擴大等情;與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於契約終止或契 約期滿未出清貨物,自終止契約或契約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倉租參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有應付費用,直至 出清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性質乃係對於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之懲罰,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經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了,兩造於成立系爭合約時所為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即未有過高之虞,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未依於雙方約定於契約終止或契約期滿出清貨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自110年12月1日起即應負按倉租 參倍計算,亦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給付原告221,430元(610×121日×3=221,430),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其清空系爭貨物將系爭倉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0元(610×3=1,830)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寄放原告位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占用面積約33.12平方公尺、品號為A0000-0 000之1,100包啤酒酵母貨品予以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倉位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2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 至第1項請求履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30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第1項請求履 行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30元,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