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勇亨國際有限公司、郭勇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堂 被 告 勇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勇亨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郭勇茂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 ,約定保證被告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央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借款日為年率1%)計付,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1、2、3、4、6、7條),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勇 亨國際有限公司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27萬9630元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債權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勇茂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保證書,被告郭勇茂係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勇亨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勇亨國際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 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