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淑慎、陳威穎即威引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淑慎 被 告 陳威穎即威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透過仲介與原告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首都資 訊大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965 元,租金每個月給付一次,租金應於每個月之1日前繳納, 電費及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0年1月間多次發簡訊告知,並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自動終止不再續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請被告於110年4月7日前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期於110年3月31日已屆滿。是被告現即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房 屋。 ㈡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965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107年4月1日出 租予被告後,兩造間租約於110年3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終止,被告迄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首都資訊廣場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55-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系爭租約租期現已屆滿,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屆期終止,被告迄今尚未交還房屋。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酌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實付20,965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65元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