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耿裕、張宇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廖耿裕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張宇志 訴訟代理人 張錫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衵昇企業行」合夥事業(系爭契約及商業登記抄本僅登載兩造出資額各為10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早餐連鎖加盟店, 依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衵昇企業行應給付一定之權利金、裝潢費用加盟業主,兩造並約定應輪流排班值勤,及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並以原告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合夥事業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夥帳戶),兩造並已將出資額各50萬元分別匯入系爭合夥帳戶完畢。惟合夥事業於支付權利金、裝潢費用等予加盟業主後(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日、15日自系爭合夥帳戶匯出814,512元、490,513元),出資額即花費殆盡,且合夥事業成立後,被告竟未依約定致力經營早餐店,致營運狀況每況愈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另被告未依其合夥事業50%之出資比例負擔合夥事業之債務 ,原告僅得先代為墊付合夥事業之支出,總計原告迄今已墊付356,104元,其中: 1.青年創業貸款部分,合夥事業初期因營運需求,經兩造協商向銀行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原證7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簡 稱青創貸款),嗣由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貸青創貸款50萬元,並於110年3月12日匯入系爭合夥帳戶內,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清償其中半數。而上開青創貸款,應於每月12日自原告開立在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銀扣款帳戶)扣還款7,249元,迄共扣款10次金額為72,49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半數36,245元,惟被告僅清償其中4,032元,而尚未屆期之貸款 債務,因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告應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25元,故 有預向被告請求之必要。 2.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代墊(代刷)合夥事業110年3月份費用共23,387元(如附表一所示)、同年4月份費用共763元(芝事醬、蛋糕膜等、原證14-1)、同年5月份費用共1,830元(如附表二所示)、同年6月份費用共29,999元(如附表三所示 )、同年7月份費用共20,665元(如附表四所示),及以星 展銀行信用卡代墊(代刷)合夥事業110年同年8月月份費用共21,027元(如附表五所示)、同年9月份費用共43,202元 (如附表六所示),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代墊(代刷)合夥事業110年10月份費用507元(記憶卡、原證20-1),及以星展銀行信用卡代墊(代刷)合夥事業110年11月份費用共13,237元(如附表七所示)、同年12月份費用共11,269元(如 附表八所示),及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代墊(代刷)合夥事業110年4月份費用共4,951元(如附表九所示),及 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代墊(代刷)合夥事業110年3月份費用共21,250元(如附表十所示)、同年4月份費用627元(可口可樂易開罐、原證25-1)、同年6月份費用共10,531元( 如附表十一所示),以及墊付好市多賣場之費用共18,361元(好市多賣場之消費紀錄明細、原證27)、向合豐食品行叫 料薯條、培根、水餃等食材之費用共4l,870元(合豐食品行所開立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原證28)、購買文具用品之費用 共415元(購買單據、原證29)、購買花椰菜之費用共5,995 元、購買奶油之費用共13,728元。 3.綜上,原告迄今已代墊合夥事業支出之費用共356,104元。 是被告應依其在系爭合夥事業50%之出資比例,負擔並返還 其中半數即178,052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青創貸款4,032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74,020元;青創貸款部分,並 應按月於每月之12日給付原告3,625元,經原告以台北興安 郵局908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催討,惟被告均不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2日給付原告3,625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原告出資額比例為68.48%,被告出資額比例為31.52%,均為不實;青創貸款並非原告私人貸款,基於合夥信賴基礎,未特別約定清償方式,係由被告陸續清償青創貸款總額半數25萬元即可。被告所稱系爭合夥帳戶內有多筆支出金額,資產有公款私用之事,亦為不實,兩造有合意使用系爭合夥帳戶;系爭合夥經頂讓後,有收受共295,000元之店面 頂讓金。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0年2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合夥總金額為含 加盟金80萬元,各出資40萬元成立衵昇企業行之合夥事業,惟合夥契約於商行登記抄本登記僅記載兩造出資額各為10萬元,兩造當時約定雙方各出資40萬元,餘不足部分原告承諾會負責;而被告出資額已分別於110年2月2日、22日、3月18日分別匯款7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合夥帳戶内,第4次於110年5月4日匯款35,000元至原吿所指定之帳號(存款 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5次則於110年8月27日以現金支付3萬元,上開共計為535,000元,合夥資金皆已到位。而原告之合夥資金則於110年3月2日由其女友李思 瑩以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匯入系爭合夥帳戶內,第2次則 為同年月12日由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青年創業貸款50萬元匯入系爭合夥帳戶內,合夥資金均係借貸而來,系爭合夥帳戶於110年2月2日資金匯入前帳戶餘額僅5,637元。且原告於110年2月3日至3月1日期間竟動用合夥資金繳納 其私人信用卡款及點數等,而衵昇企業行於110年3月31日始開幕,原告顯係挪用公款私用。 ㈡又青年創業貸款係原告本人資金不足,利用商行已合法登記,獨自攜帶相關文件至臺灣中小企銀所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貸款人為原告;原告臺企銀扣款帳戶,其收入金額來源大多為優步福爾及FOODPANDA,此二平台收入皆為衵昇企業行 之營收,原告卻隻字未提,並利用合夥事業之外送平台收入自行繳納,被告毫不知情,原告竟宣稱為自行代墊,顯與事實不符。而兩造係於110年3月8日協議辦理開立聯合帳戶為 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衵昇企 業行)作為合夥事業之聯合帳戶(下稱臺企銀聯合帳戶), 該帳戶至110年3月11日後皆未動用,原告所稱開立在中信銀之系爭合夥帳戶實係原告私人帳戶。原告開庭陳稱為節省與總公司匯款上的手續費用,始將店內所有營收轉入原告私人帳戶,而棄臺企銀聯合帳戶不使用,惟發現原告所稱系爭合夥帳戶內密密麻麻之手續費用,與原告所述不符。再 原告以合豐食品行所開立之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向被告索討代墊款,企圖以不實資料以假亂真,實際上此帳款及花菜等費用均係直接以店內現金支付,廠商會將送貨單、銷貨憑單交予付款的人,並提出銷貨憑單、送貨單正本為證。 ㈢另青年創業貸款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2日共計還款1 0次,金額共計為72,490元。原告女友李思瑩之信用貸款50 萬元,每期應繳費用為8,065元,均係原告挪用衵昇企業行 每月營收,自系爭合夥帳戶內繳納(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費用,分別於110年5月3日、5日、6月26日、9月15日、10月20日、11月12日、23日,繳交8,065元、1,000元、8,065元、8,065元、8,065元、8,065元、8,065元,共計為49,390元。另原告自系爭合夥帳戶給付之消費款,分別為110年2月9日(2,200元)、9日(3,037元)、4月20日(2,749元 )、6月28日(1,375元)、8月9日(500元)、9月10日(500元)、10月12日(327元)、11月12日(3,000元)、12月12日(5,000元)(其後將名稱改名為點數、信用卡、還款,ㄅㄅ信用卡)。倘中信銀之系爭合夥帳戶為衵昇企業行之聯合 帳戶,為何衵昇企業行營收款項未入帳,而衵昇企業行之優步福爾及FOODPAMDA之營收卻入帳至原告之臺企銀扣款帳戶 ,再由臺灣中小企銀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原告再以這些資金,繳納個人信用卡款、青年創業貸款及其女友之信用貸款,甚至律師費,公款私用,其使用兩個帳戶,相互轉帳為存款、製造收入來源;原告之臺企銀扣款帳戶匯款至中信銀之系爭合夥帳戶,自110年5月7日至12月11日之金額共計791,615元(被證14)。 ㈣再衵昇企業行之進貨及費用等支出,為何未從原告所稱之系爭合夥帳戶支付,卻以原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中信銀信用卡進行支付,其中有原告私人消費金額,原告所稱代墊祀昇企業行代墊之款項,顯然公私不分。而系爭合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印鑑章皆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取得,且帳戶內自110年2月3日至11月17日止有多 筆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證16),益顯系爭合夥帳戶係原告一人所操弄。原告主張之被告曾繳納青年創業貸款4,032元,與青年創業貸款每月應繳款金額7,249元之半數3,625 元不符,實係被告貸予原告繳交其女友每月應繳貸款8,065 元之半數即4,032元。況原告並未每月提供衵昇企業行收支 報表與被告,迄至110年9月被告催討後始願提供。另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輸合夥出資額明細資料,兩造皆同意原告出資額為1,162,300元,原告出資額比例為68.48%,被告出資額為535,000元,出資額比例為31.52%,非原告所稱之50%。而被告自110年3月31日開幕至同年10月, 共8個月被告僅拿到13,000元薪資費用,被告始離開當一個 單純投資者,詎原告竟未徵得被告同意,將合夥事業頂讓予他人。原告繳納之青年創業貸款72,490元及其女友信用貸款49,390元,共計121,880元,均係原告個人行為,原告應將 該金額及頂讓金30萬元按出資比例返還被告132,977元。另 原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頂讓之後網路及電話費用皆未繳納,前開戶名為被告用於衵昇企業行營業使用,原告未予繳納,被告已繳納完畢(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金額共計7,576元(被證22),原告應按出資比例返還被告5,188元,上開 合計為138,165元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衵昇企業行之合夥,約定資本額20萬元、兩造各出資10萬元,並與肆意商行簽訂加盟合約書,有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加盟合約書可稽(本院卷1第37-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以女友李思瑩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匯入系爭合夥帳戶內,其中被告出資額已分別於110年2月2日、22日、3月18日匯款7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合夥帳戶,有系爭合 夥帳戶明細、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及LINE文字對話截圖可佐(本院卷1第63-64、351-357頁),及被告陳稱其第4次於110年5月4日匯款35,000元至原吿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5次則於110年8月27日以現金支付3萬 元,共計535,000元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惟關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各出資50萬元,及合夥事業初期因營運需求,經兩造協商向銀行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等報價單下來再煩惱吧,青創啟動最高可以200,100免利息,(原告)你還是貸免利息吧,後面還有啥情況要等開店後才能判斷,(被告)就先100, 有需要再增貸」及核貸通知書、貸款明細、借款帳戶總覽及明細為佐(本院卷1第85-99頁,本院卷2第91頁);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抗辯兩造當時約定雙方各出資40萬元,餘不足部分原告承諾會負責之詞,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大概初估完,3月緊繃最多40萬,(原告)應該不用 這麼多,前期等貸款下來大概只要20-30而已」(本院卷1第335頁)。 1.而本院審查被告提出兩造關於開店成本與未結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9/30(原告傳送)開店成本與未結金額.xlsx」, 該檔案開啟後記載「目前出資,廖耿裕(即原告)1,162,300,張宇志(即被告)535,000……」之內容(本院卷1第533-5 35頁、本院卷2第103-128頁),此出資金額核與㈠所述被告實際出資情形相符,且原告出資額1,162,300亦與其以女友 李思瑩信用貸款50萬元及個人青創貸款50萬元匯入系爭合夥帳戶之事實亦屬大致相符(本院卷1第63-64、89頁);且難以原告提出兩造LINE記事本文字記載「9/19現金4,032開店 貸款」(本院卷1第603頁),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清償青創貸款半數金額,及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方式,故依被告陸續清償達青創貸款半數即25萬元等詞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青創貸款臺企銀扣款帳戶迄共扣款10次金額72,49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半數36,245元,其僅清償其中4,032元,及尚未屆期之貸款債務,被告應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25元等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2.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110/9/11)(原告)杏仁說這個月開始我們要還店裡貸款,7,650,一人一半3,825,20號前要給……(原告)8,065才對,一人4,032……(被告)9/19現金 4,032開店貸款(原告)好吧,我申請明細了,那這樣再麻 煩補上4-8月份我們先行繳納的款項,5個月24,000,零頭就不算了……」(本院卷2第129-134頁),及上開兩造LINE記事 本文字記載「9/19現金4,032開店貸款」之內容,應認被告 同意負擔以原告女友名義貸款50萬元每月繳納金額8,065元 之一半4,032元,故此部分自110年4月算至系爭合夥頂讓予 冠全商行之日即110年12月22日(本院卷1第615頁)止共12期費用即36,288元(計算式4,032×9=36,288),應由被告負擔,故扣除其已支付之4,032元後,係32,256元堪予認定;是被 告抗辯係原告向其借款以繳納女友信貸50萬元每月應繳金額之詞,並非可採。 ㈢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其代墊衵昇企業行合夥之事務支出如附表1-11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本院卷1第101-249頁)。本院審查除附表一項次1、5、7-11共7,729元、附表二可口可樂易 開罐共1,830元、附表三總計29,999元、附表四總計20,665 元、附表五共21,027元、附表六共43,202元、附表七共13,237元、附表八共11,269元、附表十共21,250元、附表十一共10,531元及芝事醬、蛋糕膜等共763元(原證14-1)、記憶 卡507元(原證20-1)、可口可樂易開罐費用627元(原證25-1)、好市多賣場之費用共18,361元(原證27)、購買文具 用品之費用共415元(原證29)等,因送達處所係系爭合夥營業地址或部分家具用品、五金百貨、可樂飲料、奶油、牛皮紙餐盒、水電費、POS系統、防疫相關用品及保險、營業稅 款、冰箱等可認係合夥經營合理支出項目之範圍,金額總計201,412元(計算式:7,729+1,830+29,999+20,665+21,027+43,202+13,237+11,269+21,250+10,531+763+507+627+18,361+415=201,412)外,其餘難認屬合夥事務支出之相關必要 費用。 2.又原告主張其向合豐食品行叫料薯條、培根、水餃等食材之費用共4l,870元,固提出合豐食品行所開立之應收帳款簡要表為佐(本院卷1第247頁),而被告辯述此收帳款係直接以店內現金支付,廠商會將送貨單、銷貨憑單交予付款的人,並提出銷貨憑單正本為證(本院卷1第537-559頁),而原告無法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所示區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帳款、另以匯款或其他非現金代墊之證據,則其所為 向合豐食品行叫料薯條、培根、水餃等食材代墊費用共4l,870元之主張,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其代墊購買花椰菜之費用共5,995元、購買奶油之費用共13,728元,因 未有相關代墊之支出證明,且被告提出育英國中冷凍青花菜之送貨單正本為憑(本院卷2第47-51頁),抗辯係貨到付款非原告代墊款項之事,是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該等費用之墊款支出,併此說明。 3.又原告主張分別於110年3月2日、15日自系爭合夥帳戶,匯 款權利金、裝潢費用814,512元、490,513元等予加盟業主即肆意商行林施函之事,有其提出匯款單為佐(本院卷1第81-8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承上開㈠㈡所述,以兩造所出 資總金額即原告1,162,300元及被告535,000元,共1,697,300元,扣除上開加盟支出即814,512元、490,513元共1,305,025元,再扣除原告前述代墊費用共201,412元,及被告同意 負擔支付(即原告女友名義貸款50萬元每月繳納金額8,065 元之一半4,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032元後)32,256元後,尚有金額158,607元;再加以被告辯述系爭合夥頂讓後 取得費用3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店鋪讓渡契約書、帳戶明細(匯入款共295000元)(本院卷1第611-619頁),以及被告提出代墊電信、拆機費用共7,576元,及提出相關繳費證明 單為據(本院卷1第579-591頁)等,足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共174,020元,已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關於 被告辯述衵昇企業行之優步福爾及FOODPAMDA之營收係入帳 至原告之臺企銀扣款帳戶,再匯款至原告名義下之系爭合夥中信銀帳戶內,並非入帳至衵昇企業行臺企銀聯合帳戶,原告再以這些入款資金,繳納個人信用卡款、青年創業貸款及其女友之信用貸款,甚至律師費,公款私用,原告之臺企銀扣款帳戶匯款至中信銀之系爭合夥帳戶,自110年5月7日至12月11日之金額共計791,615元(被證14),及原告嗣提出系爭合夥衵昇企業社月營業額表、對談內容(本院卷2第75-89頁),均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是據上,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0元代墊款及被告應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2日給付原告3,625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0元代墊款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2日給付原告3,625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項次 日 期 代 墊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 110/3/1 家具費用 1,406元 原證13-1 2 110/3/1 防塵收納衣櫃 569元 原證13-2 3 110/3/2 人體工學躺椅 3,559元 原證13-3 4 110/3/2 家具費用 11,000元 5 110/3/5 好神拖 1,121元 原證13-4 6 110/3/9 防水保潔墊 530元 原證13-5 7 110/3/29 雜貨費用 1,974元 8 110/3/29 家具費用 1,118元 原證13-6 9 110/3/29 雜貨費用 466元 10 110/3/30 家具費用 579元 原證13-7 11 110/3/30 雜貨費用 1,065元 總金額 23,387元 附表二: 項次 日期 代 墊 項 目 金 額 備註 1 110/5/11 可口可樂易開罐 183元 原證15-1、 15-2 2 110/5/11 同上 183元 3 110/5/11 同上 183元 4 110/5/12 同上 183元 5 110/5/12 同上 183元 6 110/5/12 同上 183元 7 110/5/12 同上 183元 8 110/5/12 同上 183元 9 110/5/12 同上 183元 10 110/5/12 同上 183元 總金額 1,830元 附表三: 項次 日 期 代 墊 項 目 金額 備註 l 110/6/9 奶油 3,300元 原證16-1 2 110/6/10 牛皮紙餐盒 2,505元 原證16-2 3 110/6/12 可口可樂易開罐 389元 原證16-3 4 110/6/12 同上 389元 5 110/6/12 同上 389元 6 110/6/12 同上 389元 7 110/6/12 同上 389元 8 110/6/17 合夥事業電費 9,253元 9 110/6/17 同上 8,824元 10 110/6/19 可口可樂易開罐 380元 原證16-4 11 110/6/21 奶油 3,300元 原證16-5 12 110/6/26 家具費用 492元 總金額 29,999元 附表四: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 額 備註 1 110/7/5 藍新-資廚Ichef(合夥事業POS系統) 5,850元 2 110/7/9 防疫面罩、口罩調節器、護目鏡等 275元 原證17-1 3 110/7/10 奶油 6,600元 原證17-2 4 110/7/17 感熱紙捲 330元 原證17-3 5 110/7/17 感熱紙捲 610元 原證17-4 6 110/7/23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投保店面防疫險 7,100元 總金額 20,665元 附表五: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0/8/2 桌子 810元 原證18-1 12 110/8/7 奶粉 514元 原證18-2 3 110/8/8 可口可樂易開罐 1,555元 原證18-3 4 110/8/12 營業稅 3,057元 5 110/8/24 110年7月份電費 12,661元 6 110/8/30 可口可樂易開罐 376元 原證18-4 7 110/8/30 同上 376元 8 110/8/30 同上 376元 9 110/8/30 同上 376元 10 110/8/30 同上 376元 11 110/8/31 感熱紙捲 550元 原證18-5 總金額 21,027元 附表六: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0/9/1 110年7月份電費 14,296元 2 110/9/28 藍新-資廚iCHEF系統(合夥事業 POS系統) 5,850元 3 110/9/30 110年8月份電費 12,290元 4 110/9/30 110年8月份電費 10,766元 總金額 43,202元 附表七: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0/11/3 奶粉 514元 證21-1 2 110/11/7 110年10月份電費 9,172元 原證21-2、21-33;4,575+4,597=9,172 3 110/11/10 營業稅 3,009元 原證21-4 4 110/11/29 110年11月份水費 542元 原證21-5 總金額 13,237元 附表八: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0/12/8 110年11月份電費 6,525元 原證22-1、22-2 ;3,225+3,300=6,525 2 110/12/22 110年12月份電費 4,744元 原證22-3、22-4 ;2,303+2,441=4,744 總金額 11,269元 附表九: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0/4/7 電腦桌 1,392元 原證23-1 2 110/4/7 人體工學躺椅 3,559元 原證23-2 總金額 4,951元 附表十: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0/3/18 藍新-資廚Ichef系統(合夥事業POS系統)、 出單機、貼單機。 21,250元 包含POS系統3個月方案5,850元、出單 機8,900元、 貼單機6,500元,原證24-1 總金額 21,250元 附表十一: 項次 日期 代墊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0/6/16 壽喜燒肉片 1,525元 2 110/6/19 冰箱 9,006元 原證26-1 總金額 10,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