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謝進聰、王泰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久大金屬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 告 王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9月21日、1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未約定返款期限,然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借據2紙為證,經核 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乙情,業如前述。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 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 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83年9月21日、12月1日起即各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已明。是以,原告分別自上開期日起即得請求,依上開規定時效自上開期日即為進行起算。惟原告迄至110年11月3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對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3.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35萬之貸款,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為本件消費款項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謂被告已與原告協議,則時效已中斷,並提出卷附之協議書為憑(卷第59頁)。惟查,觀綜卷附之該協議書,未記載日期,且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定係本件借貸之事實。被告亦抗辯稱:該協議書跟借據無關係,那是伊於83年間在原告處擔任外包人員時寫的,意思是表示不漲價等語(本院111 年6月17日審理筆錄)。是以,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為中斷上 開時效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已明。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本件既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從徵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