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彬、明昌順工程有限公司、蔡青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建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明昌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向原告購買配電盤,供 臺中市大肚區之大肚文中二預定地興建幼兒園工程使用,貨款計714,000元,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已於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5日全部交貨完畢並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尚有貨款126,775元未 依約給付,且已逾6個月以上未辦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無論被告未辦妥驗收理由為何,均應付清保留款35,700元予原告,故被告共積欠原告162,475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出貨單、交貨單、統一發票、請款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訂金:10%,合約簽訂,送審完成,於交貨 前30天兌現。交貨款:85%,賣方於每次交貨並點交予買 方後,買方依價格分析表所載該貨品價格之85%金額付予 賣方,貨款票期為交貨後隔月1日起算60天內票期;如3月交貨,須於同年5月30日前兌現。驗收款:5%,買方於正 式驗收完成付款,票期同交貨款。特別約定:如買方於賣方將本合約內容全數交完後180天內(6個月內)未辦妥驗收,買方須將保留之驗收款付清」(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依約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且原告已於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5日將全部貨物交 付完畢,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之付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自有給付剩餘貨款(含驗收保留款)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6日(見本院卷 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