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映瑄、幻承車業有限公司、李承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廖映瑄 被 告 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訴 外人徐語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30萬元、票號CH585207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徐語謙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票號CH585207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且原告與被告從未謀面,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原告女兒徐語謙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已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裁 定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