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鄭景裕、謝宗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景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面積15.84平方公尺)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即 凱薩生活園邸社區地下一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2號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該停車位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中山地政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後,原告乃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確認被告就坐落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 權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繼受前手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社區建築使用圖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致原告是否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約定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爰系爭社區建商已將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附圖E1空間,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下稱垃圾設備)地點並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並未劃設為停車位使用。後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將垃圾處理設備改放置他處,並將如附圖E1位置改為編號為22號之停車位,且自85年起至000年0月間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下稱車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而占用該車位。然被告先後2次提供予原 告之車位證明書明顯不同,並非真正,顯非有該車位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自民國110 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底為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5 個月 ,受有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個月)之不當利益, 且被告於返還系爭停車位前,仍繼續受有不當利益,故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止,按月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E1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 。 二、被告則以: 伊於102年3月4日向訴外人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偉公司)購買並點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後,伊即承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於000年0月間,伊透過原始起造人之協助,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且依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與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系爭停車位於起造人銷售系爭社區房屋之初即已設置,原告稱建商並未規畫系爭停車位並非實在。又伊於110年7月底至8月初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倘 系爭停車位產權如有爭議,原告豈會於110年8月5日開放伊 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標示為E-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自000年0月間,占有使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無訛,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測繪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9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空間原由建商規劃做為垃圾處理使用,並未劃設停車位,被告先後所提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明顯不同,並非真正,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若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二、有關被告有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社區建商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位空間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無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惟被告抗辯其繼受前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復自認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自應就其繼受其前手而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以其於102年3月4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而承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固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所否認證明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黃月女、林綉照之編號H202、S-1車位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 ),欲證明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確有劃設系爭停車位,及其所提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確為真正。然查,林黃月女、林綉照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B1示意圖上雖有「E-1」位置之標示 ,然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且觀之林黃月女、林綉照之車位證明書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無任何手寫字跡,該證明書均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及該公司大小章或僅蓋大章,核與被告先後所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之權利人姓名、車位編號、核發日期均以人工手寫,及將其上「中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公司)劃掉再蓋印「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與該公司大章迥異,且所蓋印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亦與林黃月女、林綉照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印文明顯不同,難以認為係相同公司所核發。是以,實難憑林黃月女、林綉照之使用車位證明書遽認被告所提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為真正。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要求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其才向原始起造人即請中友百貨公司請求協助,他們把留在那邊點交的影本即原證4傳真給原告,而後補發原證5證明書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捷偉公司原名為捷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投資公司),88年10月30日方更名為捷偉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更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倘被告所提核發日期為「86.1.17」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確係中友百貨公司所留存之點交資料,衡情,該車位證明書上之權利人理應記載捷暐投資公司,豈有記載捷偉公司之理。復且,以肉眼觀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此兩張手寫字跡之運筆、勾勒已有不同,且所蓋印之「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位置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91、191、193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建商之點交資料,並非真實,不可採信。況現今不動產交易,有無停車位專用權不僅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會影響買受意願,倘若被告前手捷偉公司確有向中友百貨公司購入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並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一併交由被 告繼受,理應於被告之不動產賣賣契約載明,且被告亦應行使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方符常情。豈有遲至000年0月間才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承繼捷偉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建商原將系爭停車位規劃處理垃圾設備位置,並將之點交予原告,未劃設有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社區地第一屆機電委員張廷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系爭社區住戶,我買房子時也有購買車位,當時有地下室停車位都畫好了,有分平面跟機械車位。我擔任過社區第1屆機電委員、第2、3屆主委,擔任管理委員會時,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平面圖(即本院卷第55頁)黃色標示位置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是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當時沒有劃格線,後來因為垃圾車太高,沒辦法進入地下室,才改買壓縮機放在外面。第一屆管委會交接時,我記憶中系爭停車位位置沒有劃設停車格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核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影印之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平面圖(置外放紙袋內),於現今系爭停車位所示處有以手寫標示「儲藏室」及「⑧」(本院前誤認為「B」)之 字樣,並未如同其他停車位上有電腦打字之數字編號等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編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部分無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得之不當得利,自亦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200元 ,被告自110年7月底、8月初開始占用,且兩造均同意自110年8月1日起,以每月2,2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222頁),則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之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400元(計算式:2,200元×7個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E1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E1之車位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