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子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高子翔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范純銘 被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致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1第1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2年4月28日以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20元本息(見本 院卷2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純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二路由楓平路往楓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對向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雖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支付,惟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價值貶損200,000元, 另系爭汽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進廠維修142 日(已扣除國定例假日),原告無車可用,自得請求代步費用44,020元(自住處至上班地點單程155元,每日以310元計算車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44,020元。又范純 銘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信公司自應與范純銘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汽車當時維修估價單金額1,502,191元,惟經計算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3,517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在賠付原 告必要修復費用上並未計算折舊,而全數理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502,191元,原告選擇以金錢賠償修復費用,其併請 求因毀損所減少價值者,須該物所減少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若該修復費用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所受損害,本件保險公司理賠金額逾折舊後之修復費1,028,674元,顯已高出原告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200,000元甚多,原告再為請求顯無誠信,亦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范純銘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疏,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和解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1-45、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1第55-62、69-85頁),而被告不爭執范純銘應負系爭 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為200,000元、 聯信公司應與范純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惟爭執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車輛價值貶損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0,000元之損 害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鑑定書為證,鑑價結果認:「一、該車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後保險桿、後軸支架工字樑,左側A柱下方及左後葉 子板有修痕跡;二、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新台幣貳拾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審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鑑定後之結果,堪信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為2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系爭汽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00,000元,係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且被告原僅需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73,517元,惟保險公司所理賠金額已逾損價 價值之金額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和解書記載已將和解條計店一項後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甲方之保險人,不得再有其他異議及放棄民、刑事追訴等情事」等文句刪除,是原告並未拋棄其餘請求權,足認聯信公司係以所有肇事車輛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僅就其被保險人即聯信公司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修復費用)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該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汽車之貶損價值甚明,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2、代步汽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范純銘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因而無法使用,原告上班無車可代步,由友人接送往返居宅至上班地點,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修理期間共142日(已扣除國定例假日)之代步費用,每日以310元計算車資(自居家至上班地點單程155元×2)受有44,020元損失 ,已支付予該友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單趟車資估算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247、249頁),參以原 告為品茉兒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無打卡紀錄,但110年5月14日至111年3月5日期間除疫情警戒時段,都是在 北中南各地區輔導經銷商與舉辦各式體驗會,自有代步之需求,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上班或執行業務,應需使用汽車。因范純銘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應可認定。然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進廠修繕,並於110年12月3日交車等情,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2第53頁)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大都會車隊單 趟車資估算計算,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修理期間共142日(扣除國定例假日),每日以310元計算車資(自居家至上班地點單程155元×2),其代步汽車費用應為44,020元(計算式:310×142=44,02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范純銘於事故發生時,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記載係聯信公司(見外放之勞保投保資料),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又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范純銘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門亦係噴有「台灣聯信科技公司」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7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范純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聯信公司僱用而執行聯信公司之職務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4,020元(計 算式:200,000+44,020=244,0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0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