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興、東特興業有限公司、陳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告 東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惜 訴訟代理人 張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46,500元(含 稅)向原告訂購SolidWorks Standard軟體、維護服務合約 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依約定被告於訂購時給付總價金30%,餘款(即總價金70%)則於貨到時一次給付,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產品交付與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242,550元(即尾款231,000元,5%營業稅11,550元,合計242,55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為單機版,復係買斷,不應受次數限制,且原告之銷售人員稱可以灌在多台電腦,僅一次只能一台上線,嗣後原告卻改稱系爭產品在不同台電腦僅能轉換使用999次,然原告之銷售人員於購買時並未告知,原告銷售 人員之銷售手法不當致被告受騙,系爭商品尚未完成安裝,亦未交付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訂購時給付30%訂金,尾款70%則於貨到時一次給付,有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與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亦有出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尾款價金242,550元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尾款價金,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產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僅抗辯系爭產品尚未完成安裝,並未抗辯交付系爭產品,且於原告主張「去年8 月31日出貨,出貨之後我們有詢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安裝,被告一直以人員尚未到職為由拒絕安裝,在調解的時候,被告有提到這個問題,我當時有告知,隨時可以派員過去安裝。他們自己的工程師也可以安裝」時,被告亦稱「111年8月2日上午9點原告可以到我們公司找我安裝。原告訴代111年8月2日上午9點到9點半我們可以到被告公 司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見原告已依約交 付系爭產品與被告甚明,被告嗣後抗辯未交付系爭產品,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㈡、次查,兩造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為被告安裝於電腦之附隨義務,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承諾願為被告安裝系爭產品,因此安裝系爭產品於被告電腦上,嗣後已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為原告之附隨義務,惟兩造於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同意於同年8月2日由原告到被告處安裝,惟屆期被告拒絕原告之安裝(見本院卷第66-67、76) ,足見原告已依承諾前往被告處所安裝而提出附隨給付之義務,係被告拒絕安裝,係被告受領遲延,自不得據此作絕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尚未安裝而拒絕給付尾款價金云云,自難採認。 ㈢、再查,著作權法經政府多年來宣導及嚴加取締結果,多數國人已能接受購買「單機版軟體」,僅能在單獨個別之電腦上使用,不可將重製於區域網路或連線供多部電腦使用,始符合著作權法規之觀念,本件被告自承所購買之系爭產品為單機版(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稱可以灌在好多台(電腦),但一次只能有一台上線」(見本院卷第76頁)云云,顯係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且影響著作權人之利益甚鉅,被告抗辯「業務說每一台電腦都可以用,但是沒有告訴我們有轉換電腦有999次的限制」、「買斷的軟體 ,應該有永久使用權,不管轉換在哪台電腦應該都要可以使用,不受次數限制」云云,即原告之業務人員允許系爭產品重製在多電腦上使用,顯違反經驗法則,殊難採信。況被告就上開有利之證據,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產品與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