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蘇卿池、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如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蘇卿池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普字第079770號收件,於民國85年3月13日登記, 擔保本金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 甚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 號函廢止登記,又被告原登記之董事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7頁),其 餘董事林文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其董事登記已撤銷,及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董事會不存在;且查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45-51、129-165、267-275、第89-127、346-3至346-5 頁)可參,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利,是本件被告公司董事僅剩葉如琛,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選任林光隆(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無必要,先於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月4日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向被告融資部分款項以代付價款,且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85年3月1日至90年3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3 月1日,系爭抵押權請求權時效已過,且原告已清償借款,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9頁),並有上述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查,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0年3月1日,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5年2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且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系爭抵押權(105年2 月28日起算5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10年2月28日起歸於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情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公館段 62-1、63-1 建 3,166、2742 均係340/0000000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及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675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之49 16層樓鋼筋混 凝土造 第16層:15.84 總面積:15.84 花台:1.2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