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謝賀全
- 原告高志鴻
- 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高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 被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然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而前開上情,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之確認利益云云,應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貸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予伊,並約定 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分別以月利率2%、3%計算,且依約伊應於借款期間屆期時 清償本金及利息,如伊有違約事由,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萬元,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開違約金債 權。嗣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尚未屆期,且伊未有違約情事,故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又縱令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貸與520 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分別以月利率2%、3%計算,且原告應 於借款期間屆期時清償本金,如有違約事由,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萬元,原告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 開違約金債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繳息日,則利息之清償時間應為借款期間屆期即112年4月20日,現期限未屆至,故其未有違約情事,無須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約定 :1.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5計算。(每月日為應繳日,應繳 為新台幣元整)。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元整。」以每月應 繳利息之日期、金額均為空白以觀,可見兩造簽立契約時,僅就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約定,並未明定利息之清償期,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另觀之系爭契約就借款、違約金之數額、借款本金之清償期、本票數量及金額等事項之記載,均是以打字方式為之,而約定利息之利率則以手寫方式填寫,足認兩造就約定事項除於擬定契約內容時即已繕打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上,後更以手寫之方式補充約定之內容,益徵未經繕打記載或填寫於系爭契約上之利息清償期,並未經兩造約定。至被告辯稱民間借貸方式多不約定每月繳款日,故依約原告只須當月繳款即可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難憑採。 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違約金債權等情,已認定如上,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故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本金應於112年4月20日屆清償期,原告自應於屆期日全數清償系爭契約所生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利息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自無違約情事,自屬有據。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違約金債權既尚未發生,原告即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4月21日 260萬元 TH0000000 高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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