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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蔡汎沂

上訴人
即被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志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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