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謝賀全
- 原告高志鴻
- 被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志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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