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 原告
- 徐春月
- 訴訟代理人
- 程進榮
- 被告
- 布森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原告購買防護衣共3 700件,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240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防護衣,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30萬元,餘款262400元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明細表、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