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秋玉、科立康有限公司、張洺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玉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科立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洺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向伊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防護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伊已於附表所示日期將系爭口罩交付被告,依約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口罩時給付價金,惟被告並未給付,經伊於同年11月6日委由律師寄 發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惟被告 仍未付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所成立者,非屬買賣契約,則應屬買斷性質之行紀契約,則因被告已買斷系爭口罩,故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款項;如認非買斷性質之行紀契約,被告亦應將未售出之系爭口罩退回,惟被告迄未退回,伊自受有相當於折舊之損害,且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口罩,故伊得請求系爭口罩不能返還之損害414,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口罩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行紀契約,緣原告向訴外人富海集團購買裸裝之系爭口罩因無產品標示,而無法對外販售,故伊建議原告應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以醫療口罩名義之方式出售系爭口罩,原告因此委由伊設計、製作系爭口罩之彩盒包裝及代為銷售,並約定待口罩售出後,給付每盒180元之款項予原告。惟原告交付予伊之系爭口罩有品質 不佳、包裝不完整、破損之情形,且原告遲未申請到醫療器材許可證,故伊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口罩連同已製作完成之200個口罩彩盒寄還原告,因原告稱其無法處理系爭口罩 ,伊告知可將系爭口罩出售予訴外人光仁骨科診所,原告因此將系爭口罩退回光仁骨科診所,惟光仁骨科診所並無購買系爭口罩之意願,再將系爭口罩寄予伊,伊於同年10月7日 復將系爭口罩退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寄送系爭口罩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口罩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前開銷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託其設計、製作系爭口罩之彩盒包裝及代為銷售,其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口罩,而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僅是其收受貨品之證明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須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方能成立。 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客戶欄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母親之簽章,惟原告自承該銷貨單上之簽名係被告於收受原告寄送之系爭口罩時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母親簽名於該銷貨單上僅表彰有收受系爭口罩之事實,而無法以之證明兩造就系爭口罩達成買賣之合意。又原告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證,惟前開統一發票乃原告自行開立,且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統一發票,是亦不足以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口罩之買賣契約乙節,又舉證人即其前員工李杰倫為證。而李杰倫於本院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係將系爭口罩出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出賣給藥局,待被告收取貨款後,須將約定之金額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7頁),固證述兩造就系爭口 罩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李杰倫之對話紀錄,李杰倫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稱:「我想這部分就是委託貴公司銷售,彩盒的錢我們來出,也由您來決定要如何印,目前給您的價格(含彩盒包裝好)$180/盒 含稅~以上待您確認,謝 謝!」被告即回覆「OKAY」之貼圖,並稱:「方便提供貴公司帳戶?以利銷售後匯款」,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足認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造彩盒,並銷售以彩盒包裝後之系爭口罩,且於口罩售出後,給付每盒180元之款項予原告等情至明。 ⑵至李杰倫雖證稱:伊認為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委託」乃為客套話,實際上就是原告將系爭口罩賣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觀之李杰倫與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之對話紀錄,其向被告稱:「......彩盒沒有要繼續委託你們大量製作了,所以彩盒單價過高,無法以量制價,加上你們沒有履行協助銷售口罩,把口罩退來退去,老闆非常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顯見其於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口罩退回之事已感不滿後,仍稱被告除受託製作系爭口罩彩盒外,僅負有「協助銷售系爭口罩」之義務,足認其於對話紀錄中所述委託銷售等情,應確屬兩造約定之內容,而非客套說詞,李杰倫於本院證述原告有將系爭口罩出賣予被告等情,顯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當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計畫將系爭口罩以醫療口罩名義之方式賣出,故而依其建議向食藥署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告知原告:「可以賣醫療用,價格會很漂亮」,並詢問:「陸輸醫字許可您有申請了嗎」,原告則分別答以:「好哦,感謝」、「已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而原告確於109年8月25日 向食藥署申請第一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名稱為「慶揚醫用口罩(未滅菌)」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及食藥署自行收納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倘若原告係要將系爭口罩作為防塵口罩直接出賣予被告,且其於取得許可證前即將系爭口罩交付被告,則當無再向食藥署申請許可證之必要,故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實情。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建議,而向食藥署申請販賣醫療口罩之許可證,益證其應係擬取得許可證後,再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口罩以醫療口罩名義之方式賣出無訛。 ⒌綜上各節,由被告與原告當時員工李杰倫之對話內容觀之,原告確係委託被告製作系爭口罩之彩盒,並對外販售,且原告既擬於取得許可證後,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口罩,縱其已將系爭口罩交付被告,然其間並未達成原告移轉系爭口罩所有權予被告,而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合意,則原告交付系爭口罩,亦非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口罩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4,0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乃屬買斷性質之行紀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民法第576條、第5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77 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定。故而,行紀契約 之行紀人有遵守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之義務,並於從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時,須遵守委任人指定之價格。 ⒉查原告雖將系爭口罩交付予被告,然並無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口罩有賣斷之約定,顯無可取。又由前揭被告與李杰倫109年8月24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兩造已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造彩盒,並銷售以彩盒包裝後之系爭口罩,且於口罩售出後,給付每盒180元之 款項予原告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口罩要以若干價格賣出,並不須依照原告之指示,而可自行決定,原告就系爭口罩賣出價格並無指定權,且被告如以高於每盒180元之價格販售 系爭口罩,其亦僅須給付每盒180元之款項予原告,益證兩 造之約定顯與民法第580條、第577條準用第535條之規定, 行紀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委任人具有價格指定權之規定均屬有間,是系爭契約應非屬行紀契約,亦堪認定。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系爭口罩退回,已屬給付遲延,故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口罩折舊之損害;又被告就系爭口罩已返還不能,故其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並抗辯其已將系爭口罩退還原告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兩造上開約定,兩造並未就系爭口罩如未能售出,被告應於何時退還系爭口罩予原告等事宜為約定,是兩造既未約定退還系爭口罩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已於法無據。 ⒉況被告抗辯已經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口罩連同已製作完成之200個口罩彩盒寄還原告,雖經原告輾轉將之寄回,惟其 復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口罩退還予原告等語,並提出109年9月25日之新竹物流託運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原告雖否認有收受退還之系爭口罩,但參之被告 法定代理人與李杰倫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李杰倫稱:「喔!所以後來10月寄還給你們的口罩跟彩盒後來怎處理?有照我們箱內附件的建議做販售嗎?」李杰倫回覆:「都用防護防塵口罩的名義賣掉了」,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李杰倫並未質疑被告所稱已退回系爭口罩乙事,而是逕回應系爭口罩之後續處理方式,足認被告所辯其於109年10月7日已將系爭口罩寄回原告乙節,應屬實情。而李杰倫雖於作證時證稱其回應所指之口罩係指富海公司或其他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口罩,而非系爭口罩云云,然觀之該對話紀錄之上下文,被告係詢問其退回之系爭口罩處理方式,李杰倫當無可能答非所問,而就與被告無涉之其他口罩為回應,顯見李杰倫證述之內容有歪曲事實之情,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口罩退還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未退還系爭口罩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14,000 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數量 (1箱為40盒) 價格(新臺幣) (1盒為180元) 交付日期 1 防護口罩(粉色) 5箱 36,000元 109年8月27日 2 防護口罩(水藍色) 40箱 288,000元 109年8月29日 3 防護口罩(草莓) 3箱 21,600元 4 防護口罩(浣熊) 2箱 14,400元 5 防護口罩(粉紅貓) 2箱 14,400元 6 防護口罩(藍蘑菇) 3箱 21,600元 7 防護口罩(草莓) 30盒 5,400元 109年8月31日 8 防護口罩(浣熊) 20盒 3,600元 9 防護口罩(粉紅貓) 20盒 3,600元 10 防護口罩(藍蘑菇) 30盒 5,400元 4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