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 原告
-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漢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告
- 雲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訂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混凝土,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規格280kg/c㎡、數量126立方公尺、合計264,600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七股區鹽山氣象站,然經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則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10月25日寄出票面同額支票予原告,履經原告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送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發票、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新營實驗室檢驗報告為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回證見本院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