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
- 原告
-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明
- 被告
- 王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訂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然被告遲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合格文件及圖說供原告施工,且尚積欠78,000元工程款未給付,幾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已支出技術人員工資60,000元、前置作業員工工資56,000元、材料費用200,000元,因此受有損失;此外,系爭工程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原告亦已依約施作,被告抗辯尺寸與約定不符,尚非有理,另地板施作亦經被告確認,及經數次整平,被告所稱地板凸起之瑕疵實屬無稽,又被告未依約提出合法施工文件及圖說,倘經行政機關查悉,將影響日後原告競標公共工程之權利,則被告拒不履行此協力義務,自對原告造成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07、259、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因解除契約所受之前開損害共316,000元(計算式:56000+6000+200000=316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核准文件與系爭工程得否進行並無相涉,原告亦已著手施作,系爭工程之進行實無待被告協力之必要,則原告據以請求解除契約,尚非有據;此外,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方未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開工及進場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1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是否開工)已開工,且已經施作。(問:既然已開工且已施作,故協力義務不會影響承攬工作之進行,有何意見?)與當初簽訂契約精神相違背」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此,既系爭工程業經原告開工進行,自無「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定作人即被告無為原告所稱之協力行為,原告仍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況「確認圖面(如附件)」固有兩造所定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然圖說之確認與協力義務之提出為二事,實難僅憑前開估價單遽認兩造有何協力義務之約定,此外,原告就所稱協力義務之約定,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並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此外,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