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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 原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宋文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 告2人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及訴外人陳美如(即宋文寬之前配偶)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及訴外人睿方工程行、陳美如與永紳公司、宋文寬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77號、第7076號本 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2紙本票上之永紳 公司之大小章,係陳美如持偽造之大小章所蓋,而系爭2紙 本票上宋文寬之簽名,係陳美如透過臉書打工平台找來1名 不知名之男子冒充宋文寬所偽簽,陳美如並持系爭2紙本票 向被告申請貸款。然系爭2紙本票上原告之大小章及簽名均 非真正,原告等不曾向被告申請貸款,亦不曾簽發系爭2紙 本票予被告,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⒈、⒉之系爭2 紙本票,對於原告等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永紳公司間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合意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永紳公司承購水霧噴頭(250L)600只、水霧噴頭(360L)25只,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將600萬元匯至永紳公司之帳戶,並於同日合意由永紳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起,向被告以分期之方式買回前揭買賣標的,由宋文寬、陳美如擔任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附表編號⒈之本票與被告。 ㈡陳美如於110年6月7日以其代表之獨資商號即睿方工程行向被 告貸款,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貸800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16日匯款800萬元至陳美如之帳戶,並由永紳公司、宋文寬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附表編號⒉之本票與被告。詎系爭2紙本票均發生退 票之情事,經被告屢向原告2人及陳美如催索,皆無結果, 被告即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7077號、第7076號本票裁定。 ㈢被告之僱傭人陳柏丞於對保程序中,當場核對所有文件(身分證件、公司大小章、商業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均為真正,且對保當時確實將現場「宋文寬」與其提供之身分證件進行比較,由一般肉眼所辨應為同一人,並無原告所述未按照正常流程要求不知名男子出具身分證件正本,以及未核實是否為其本人逕為對保簽署文件等情,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2人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執有原告2人及陳美如、睿方工程行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 2紙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該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5頁) ,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 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原告2人否認系 爭2紙本票之大小章及簽名為真正,經本院將系爭買賣契約 書原本、110年5月29日買賣事項原本、附表編號⒈本票原本、系爭借貸契約書原本、附表編號⒉本票原本、印鑑卡原本(以上編為甲類資料);併同93年10月22日及100年1月5日 聯邦銀行印鑑卡暨申請書原本2份、永紳公司廠商請款單原 本5紙、永紳公司請款單原本5紙、107年9月4日工程報價單 、108年10月1日小松五金建材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原本1紙 、110年10月12日紳騏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本1紙、109年3月19日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原本2紙、109年3月26日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原本1紙、永紳公司請款單原本1紙、「永紳工程有限公司」、「宋文寬」印章 實物各2枚、104年6月22日及105年3月21日永紳公司變更登 記表原本2份(以上編為乙類參考資料)等,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特徵比對、印文特徵比對之鑑定結果,認定「⒈甲、乙類資料上之「宋文寬」筆跡筆畫特徵不同。⒉甲、乙 類資料上「永紳工程有限公司」、「宋文寬」之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95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464頁),在此情形下, 自無從認定系爭2紙本票上永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宋文寬之簽 名確係原告2人所為。況陳美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等有價證券等情,業經宋文寬前已向檢察官提出刑事之告訴,陳美如並已向檢察官自首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美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0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遑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上之大小章及簽名均為原告2人親自為之,或係經原告2人授權陳美如所為,實難認定系爭本 票上原告2人之大小章及簽名為真,亦無法認定原告2人應負系爭2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⒈、⒉之系爭2紙本票 ,對於原告等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77號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宋文寬 陳美如 110年5月29日 693萬4000元 110年11月17日 K0000000GB ⒉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76號 睿方工程行 陳美如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宋文寬 110年6月7日 8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M0000000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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