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 原告
- 全成紙品行即紀怡安
- 訴訟代理人
- 莊琪璋
- 被告
- 黎添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15元本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起,受原告僱佣,擔任送貨、收款職務,依規定被告應於收款當日須將全部貨款交回原告,詎被告竟分別於:㈠107年6月26日,未將自「天香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收取之貨款12,000元交回原告而予以侵占;㈡107年9月4日間,未將向「同德發」收取之貨款825元後交回原告,而予以侵占;㈢107年9月18日未將向廠商收取貨款全數交回原告,侵占其中1,270元;㈣107年10月24日未將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全數交回原告,而侵占其中2,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上開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8、50號、109年度偵字第203、4629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不法侵占之侵權行為,益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16,115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