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全民機車有限公司、林添龍、黃若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被 告 黃若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成功路口,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雙方車輛受損,因被告所騎機車嚴重損壞,至原告公司處估價修理,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7萬6150元, 但因被告不願再使用已發生車禍之上揭機車,於111年7月3 日在原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新機車,費用為9萬8800 元。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第三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 害以13萬6000元達成和解,等同被告除了拿到和解金13萬6000元外,還拿到一台全新的機車,但原告並未收到新車及被告舊機車之維修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舊機車之修車款7萬6150元及新車之車款9萬8800元,共17萬4950元,爰依法請求原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1日與第三人朱冠維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被告當時車損人傷,經送醫住院治療時,突有陌生人即原告委派之業務人員到場,向被告表示能夠協助處理舊機車修繕及申請保險理賠事宜,被告不宜有他,遂將舊機車交原告修繕,於舊機車修繕項目及總額未確定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願以車行銷售中之新車與被告所有之舊機車互易,兩造便於110年7月3日訂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賣 契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添龍並於系爭委賣契約上親筆書寫附加條款「①這台新車新車主不用付任何費用。②中古車 過戶給全民機車。」兩造並於下方欄位簽名,業已表示兩造係以「機車舊換新」真意,系爭委賣契約中復無被告應補貼新車與舊車或維修費用差價與原告之約定,自應解為互易之性質,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實不容原告事後任意補充解釋。被告固不爭執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新車1輛,惟被告亦已依系 爭委賣契約將所有之舊機車過戶移轉予原告,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委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之修車款7萬6150元及全新機車款項9萬8800元,共17萬4950元,均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已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取得13萬6000元之保險理賠金,且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賣契約,將被告之舊機車過戶予原告,而原告則將新機車過戶予被告等情,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7、17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上揭被告應給付17萬4950元等情,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理賠維修單、系爭委賣合約書、被告之行照、駕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系爭委賣契約下方附加條款記載「①這台新車新車主不用付任何費用。②中古車 過戶給全民機車」等語,兩造並於下方欄位簽名,有系爭委賣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178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於111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被告的機車被撞毀,被告說需要我們幫忙,說這台機車不要了,…被告撞壞的車子是壹年的車,折舊後大約只剩下85%的價值,我是指修好賣掉的價格大概是原價的85%約8 萬3000元,被告直接過戶給我,我也直接把新車過戶給被告,8萬3000元我們修一修,材料錢 的成本約6萬元,所以我們約有2萬3000元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又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幫她跟國泰洽談後她拿到的13萬6000元要給我7萬6000元的修車費,以及補貼 我2萬8800元,這2萬8800是9萬8800扣除7萬6000元,因為內容太複雜了所以沒有寫在買賣契約上」等語(本院卷第82頁),則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機車被告已經不要了,則為何還需給付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為合理說明,實難採信。再者,系爭委賣契約書既已明確載明「①這台新車新車主不用付任何費用」等語,則系爭委賣契約上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實無法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舊機車之修車款7萬6150元及 新車之車款9萬8800元,共17萬4950元,與系爭委賣契約之 約定內容不符,所為主張及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