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萬良、楊平偉、兼、楊志盛、吳依玲、志傑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萬良 被 告 楊平偉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志盛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依玲 被 告 志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96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80,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被告丙○○ 之母親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其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台中路沿復興路三段往正義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三段與合作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合作街(往愛國街方向)時,先停在復興路三段左轉車道等待左轉,並依規定先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丙○○亦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台中路沿復興路三段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因被告丙○○駕駛系爭大貨車時 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好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系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撞擊停在系爭路口待轉之系爭汽車車尾,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只好暫時租車代步。本次車禍事故係被告丙○○因過失駕駛行為所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毀損,被告丙○○應負全部責任。原告共計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修車費用11萬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此一車禍事故而毀損,於110年8月3 日第一次將系爭汽車送交修車廠(十詮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支出修車費用6萬元;然因水箱有裂痕、發電機有問題, 系爭汽車一直出狀況,故於110年10月5日第二次將系爭汽車送交修車廠(世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維修,支出修車費用5萬元,以上共計支出修車費用11萬元。 ⒉代步費用148,500元: 系爭汽車為BMW車款,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毀損,系爭汽車 於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進廠維修,該段期間,原告租用BMW車款最便宜之車輛代步,以每日租金4,500元計算,共計支出148,500元之代步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發函催告並申請車禍事件調解,被告丙○○始終置之不理, 致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⒋以上原告共計受有278,5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 告志傑有限公司(下稱志傑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於發生本次車禍事故時正在執行志傑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志傑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被告丙○○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 能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智盛、被告甲○○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均以: 不爭執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中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於車禍當時係任職於志傑公司,且正執行志傑公司 職務;原告主張第一次修車費用6萬元部分,就其中工資7,900、塗裝10,000,及零件費用42,1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不為爭執,但就原告主張第二次修車費用部分,並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就原告主張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一天之租車單據,並不足以推論每次之租車金額,原告應就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汽車為1997年式BMW328型中型轎車,如有租車之必要,應以同級車ALTIS或SENTRA為依據 ,租車費用應以每日1,980元計算,且原告主張之維修天數 過多;另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體傷,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1、131、137頁),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1萬元、代步費用148,500元,且因被告丙○○置 之不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 告志傑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於發生本次車禍事故時,正在執行志傑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志傑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丙○○於 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能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被告甲○○亦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貨車之 行照、被告丙○○之駕照、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十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十詮公司)車輛維修單、租車收據及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世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91、111、135-137頁) ,被告等不爭執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不爭執被告丙○○於車禍當時係未成年,任職於 志傑公司,正執行志傑公司職務,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第一次修車費用6萬元部分,其中工資7,900、塗裝10,000,及零件費用42,1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1、131、137頁),其餘則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係: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經查,被告丙○○係90年12月10日出生,現任職於志傑公司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於本件車禍發 生即110年7月30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13條第2項),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甲○○該時為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志傑公司於該時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甲○○、志傑公司均須與被告丙○○ 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㈢修車費用11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此一車禍事故而毀損,於110年8月3日 第一次將系爭汽車送交修車廠維修,支出修車費用6萬元; 然因水箱有裂痕、發電機有問題,系爭汽車一直出狀況,故於110年10月5日第二次將系爭汽車送交修車廠維修,支出修車費用5萬元,以上共計支出修車費用11萬元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十詮公司車輛維修單、租車收據、發票、世邦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91、111、135-137頁),被告等則辯以:就原告主張第一次修車 費用6萬元部分,就其中工資7,900、塗裝10,000,及零件費用42,1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不為爭執,但就原告主張第二次修車費用部分,並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1、131頁)。 2.查證人林溢琪即十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本案原告的車輛車號0000-00的BMW 汽車是否曾 經請你維修,時間是在110年8月間?)有。」、「(問:可以詳述當時維修的情形嗎?提示本院卷33、105頁)我印象 中是110年8月3日進廠修理,進廠後我們先估價、報價,傳 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核價後我們就開始拆卸修理,上開頁數的文件確實是我製作的,我們估價報價好以後,跟新光產物的理賠劉先生在110 年8 月11日以後以6萬元的金額包修 ,口頭上有答應。」、「(問:你當時有就零件、鈑金、烤漆都巡視過,維修完畢嗎?)有,就撞到的部分有毀損的部分都維修完畢。」、「(問:原告說你們只有負責鈑金、烤漆?)零件也有,不是只有鈑金跟烤漆的維修,因為估價單上面有零件、鈑金、烤漆的所有資料。」、「(問:原告表示車子從十詮公司開回來後,水箱有裂痕,發電機有問題,車子開一開就出狀況,你的意見為何?)我們把車子交給原告前有將車子開一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交付。因為原告車子零件有老舊的問題,水箱、發電機是在車子前面,當時車子是後面被撞到,所以我們維修的時候比較沒有注意車子前面的部分,我認為原告所稱的水箱、發電機的問題應該是車子本身老舊所致,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問:就算車子撞到的是後方,有沒有可能也會導致車輛前方的零件產生損壞?)假如撞的很大力也是有可能,但是發電機應該怎麼樣都不會受到影響。以本件車禍來看算是還好,不是我剛剛說的撞的很大力的那種,所以水箱受影響的可能性很低。」、「(問:原告的車子電瓶是否是在右後?)是。」、「(問:撞到的時候是不是有影響到電瓶?)是電瓶的蓋版有損壞,不是電瓶,應該是有影響,但是修理好後車子可以順利發動,所以我們就沒有去更換電瓶。如果後來原告車子開回去之後發現電瓶有問題,確實有可能是本件車禍所導致的,因為撞擊以後老舊的電瓶的極板的鉛會導致導電有問題。」、「(問:原告後來修車的部分有一項是傳動軸有問題,請問這個受損跟本件車或是否也有關聯?提示本院卷91頁)沒有傷到傳動軸,是十字接頭用久了以後會老化損壞掉。原則上就是電瓶的部分與這次的撞擊比較有關係,電瓶收費5,000元我認為合理,單就拆裝電瓶的工資,我認為差不多三 、四百元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是以 ,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車費用中,應僅電瓶部分之受損與本次車禍具有關連性,其餘水箱、發電機、傳動軸等之修理費用,恐均係因系爭汽車車輛老舊所致,非與本次車禍事故相涉甚明。本院參以證人林溢琪已有30餘年之修車經驗(見本院卷第142頁),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兩造就證人林溢琪之上揭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認證人林溢琪 前開所為之證述屬可採,堪以認定。 3.次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出廠日期為86年7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第一次修車係使用新零件修復系爭汽車,支出6萬元(含工資7,900元、烤漆1萬元及零件42,100元),有十詮公司車輛維修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37頁),第二次修車與本次車禍事故相關聯者僅系 爭汽車之電瓶,共計支出5,000元,更換工資則為3、400元 ,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 證人林溢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堪認屬實。本院衡以上情,認更換電池之費用以350 元計算乃為適當,而因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件車禍時,已逾5年,是新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額後,其實際受損之零件修 理費為4,710元(即第一次修車之零件費用42,100元+電瓶費用5,000元)×1/10=4,710元),加計第一次修車之工資7,90 0元、烤漆1萬元,及第二次修車更換電瓶之費用350元後,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22,960元(4,710+7,900+10,000+350=22,960元),其於此一範圍內請求被告等賠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代步費用148,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毀損,而於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進廠維修,該段期間,原告租用汽車代步,以每日租金4,500元計算,共計支出148,500元之代步費用等語,並提出租車發票及收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問:你是否 曾經租車給原告使用過?期間?)有,原告來跟我借車,說他車子被撞了,時間長了,就跟我租車,一天兩千元,從7月底借到10月20日。」、「(問:提示本院卷113頁之租車 證明,這張是你寫的嗎?)是我寫的。」、「(問:原告有跟你講他車子其實在8月31日就修好牽回去了?)這我不知 道。」、「(問:你借給原告的車子是什麼樣的車款,兩千元怎麼訂的?)我的車子是TOYOTA休旅車RAV4,因為我家從事營造業,所以我家很多部車,有的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與其書立之租車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原告實際支出之代步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亦與被告自行預估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98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相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6頁),應屬可採。雖原告另提出110年8月10日 之租車發票及收據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被告 否認在卷,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何以於向證人乙○○租車外, 復需於110年8月10日重複向禾瑪租賃車業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之理由,是實難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4,500元之必要。此外 ,依證人乙○○前揭所證及其提出之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1 3頁)可知,原告向證人乙○○租借車輛之期間為110年7月30 日至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汽車實際進入維修廠之修復期 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31日,有十詮公司之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亦與證人林溢琪所證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42頁),則本件原告所支出必要之代步費用應以29日計算,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於58,000元範 圍內(2,000×29=58,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2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原告發函催告並申請車禍事件調解,被告丙○○始終置之不理,致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萬元,惟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者,僅限於人格權遭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本件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 無據。 ㈥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960元(即修車費用22,960元+代步費用58,000元=80,9 6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被告等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0,96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