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陳宏
- 訴訟代理人
- 溫令行律師
- 被告
- 王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11房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02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5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4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撤回,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3月13日透過仲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8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8,8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則為2個月共計37,600元。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即有擅自改裝系爭房屋格局、多期租金未付等諸多違約之不良紀錄,原告於110年2、3月間即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出租,要求被告於租約到期時應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並以110年3月25日110令字第032502號律師函正式通知被告,豈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此外,原告否認有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不修繕故障冷氣一事,反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支出79,000元之修繕費用,另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共8,841元,亦由原告先行墊繳,供法院參酌。另原告對於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有匯款13,800元予原告,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4月20日後已不存在,而被告卻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8日止,故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及相當月租金一倍(未足一月者,以日租折算)之違約金18,800元,則被告每月即應給付原告37,600元(18,800×2=37,600),而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個月又16天,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96,048元【計算式:(37,600×10)+(37,600÷30)×16=376,000+20,048=396,04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4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系爭契約約定租金繳納期日為每月之10日前,然當初兩造口頭上約定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伊在111年1月20日已經搬走了,並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手續。對於伊應該補繳自110年5月20日到111年1月20日搬走前一共9個月的租金沒有意見,因原告一直未修繕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故伊於110年5月20日僅匯款13,800元予原告。伊與小孩、同居人、同居人父親住在一起,如果一、二年就要搬家很麻煩,伊當初承租的時候就有告訴原告,要長期租給伊,伊才會租,伊有說至少要租四年,原告就說那兩年簽一次約,但原告兩年快期滿前就反悔了,就發存證信函要伊搬走。是原告答應伊至少可以租四年,所以是原告違約在先,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電費帳單查詢、坤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69、113頁),核屬相符;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屋返還之點交手續,且就伊應補繳自110年5月20日到111年1月20日一共9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意見,惟就原告除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24元(396,048÷2=198,024)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0年4月19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且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20日才自系爭房屋搬遷(見本院卷第73頁),並不爭執於111年3月8日始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屋返還之點交手續(見本院卷第76、8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甚明,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參以被告就其應補繳自110年5月20日到111年1月20日一共9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然辯稱:因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故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僅匯款13,800元予原告,此有汐止區農會111年5月3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191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7-119頁),是而,被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兩造完成系爭房屋返還之點交手續111年3月8日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800元,共計應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227元(110年4月20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個月又16天,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800元,即18,800×10+18,800÷30×16-13,800=188,000+10,027-13,800=184,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所辯:原告未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修繕故障之冷氣一事,被告自始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要無可採,不影響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
㈣就違約金198,024元(396,048÷2=198,024)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7頁)。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看法相同)。
2.被告固辯稱:當初有告知原告至少要租四年,但原告表示兩年簽一次約,原告於兩年快期滿前就反悔發存證信函要被告搬走,故本次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需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件經當初仲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仲介人員即證人陳淑芬證述:「(問:你有無印象簽約當時被告有表示希望簽四年的約嗎?)我沒什麼印象,時間有點久了。」、「(問:提示租賃契約,請問這個租賃契約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對,這是我寫的。一般我們合約書上壓的日期應該是經過雙方同意,如果有另外的協議應該都會在契約的空白處另外做註記,但是這份契約看起來沒有另外做註記的狀況。」、「(問:所以系爭租約上面的記載都是當下你確認過雙方的意見之後,沒有爭議才寫上去的?)對,我們一定是確認過後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蘇儀涓證稱:「(問:你當時有參與系爭房屋的出租等?)我有帶看,是到台灣房屋公司簽合約的,我有帶被告看房子,因為是被告要租房子。」、「(問:你有印象說在整個過程中,不論是帶看房子或是簽約的時候,兩造有無提到房子要約定四年的租約?)沒有。」、「(問:契約書上面寫的租期就是他們雙方當時約定的租期?或是私下有其他的約定?)租約上如果是約定多長的租期就是多長,至於他們私下有沒有其他約定我不清楚,因為至少我沒有聽到或是看到。因為當時的合約不是我寫的,我只是陪同在旁邊準備茶水,我確實沒有聽到雙方有提到說要把租約簽為四年的事,帶看房子的時候屋主不會在。」、「(問:所以帶看房子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告訴你她兩要租四年嗎?)沒有。」、「(問:被告是不是有說希望長租,希望你可以跟房東溝通,有這件事情嗎?)我印象中被告說前一個房子租三年還是四年,被告說想要買房子,先生在建築工作,如果遇到好的房子想要買房子,我印象中就是這樣,沒有印象被告有叫我跟房東溝通什麼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衡情本件證人陳淑芬、蘇儀涓僅經手房屋租賃業務,其仲介報酬亦非豐厚,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難以認定兩造間當初就系爭房屋存有租期四年之協議。
3.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屆滿前之110年3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系爭租約屆期不再續約,被告卻遲至111年3月8日始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屋返還之點交手續,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6、85頁),是而,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且承前所述,被告迄今僅於110年5月20日給付13,8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雙方當初於訂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於併考量社會經濟狀況下,認應予以尊重兩造間上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搬離系爭房屋、延遲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費用為198,027元(110年4月20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個月又16天,即18,800×10+18,800÷30×16=188,000+10,027=198,0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198,024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惟被告於簽定系爭租約時已交付原告37,600元押租金(租約第4條第1項),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5條中約定就水、電、瓦斯費部分由承租人負擔,且於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亦約定:「前項金額(即逾期未搬遷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並不爭執於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後,押租金應予扣抵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是而,被告前開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382,251元(184,227+198,024=382,251),尚應扣除被告已繳交之押租金37,60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51元(382,251-37,600=344,651),始屬適法。原告固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原告支出維修費,且被告尚積欠水電費8,841元,由原告先行墊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所提維修費用估價單之日期為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否得認均屬被告所致之損害,猶有未明,且綜觀全卷,至今原告亦未提出為被告墊繳「迄」水電費8,841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採認。
㈥綜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344,6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