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駱春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駱春汸 陳姶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曹偉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63,022元,及自民國110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16,38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3,022 元為原告乙○○、新臺幣716,384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外側車道往振興路 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復興東一街交岔路 口,該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前方同一車道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駱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兒童駱○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外側車道行駛,欲右轉 彎往振興路方向騎乘,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駱怡璇所騎乘之機車,復貿然右轉彎,惟駱怡璇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往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撞及駱怡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駱怡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出血、中樞衰竭、雙側急性肺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結果,被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駱怡璇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為駱怡璇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已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571,20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1,000元、假髮費用13,000元、納骨塔費用14萬元、納骨塔永久管理費25,000元、治喪期間拜飯費用7,200元、牌位費用12萬元、喪葬費24萬元、回 顧影片費用25,000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36,033元(急診醫療費760元、住院醫療費35,173元、證書費100元)、受扶養費用761,01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賠償原告甲○○受扶養費用873,05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原告 乙○○、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14,75 4元、1,014,75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 3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73,0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喪葬費用571,200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36,033元、原告乙○○、原告甲○○請求扶養費761,019元、873,053 元、及原告乙○○、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為1,014,754元、1,014,753元等情,均不爭執。但爭執過失比例,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結果,認被害人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非常自責,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路口超越右前方同向右轉彎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右方同向右轉彎,致發生系爭車禍,導致駱怡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出血、中樞衰竭、雙側急性肺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中國附醫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相字 第592號卷第43-45、51-63、71-73、123-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 ),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卷宗查知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駱怡璇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駱怡璇之父、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交附民卷第9頁 ),而駱怡璇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過失不法侵害駱怡璇致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駱怡璇因系爭車禍死亡,辦理林駱怡璇葬事宜 支出喪葬費571,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費、晶晶髮業有限公司假髮費、風向開發有限公司納骨塔及牌位費、大乘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管理費、出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大乘金寶塔拜飯費用收據、回顧影片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00頁),堪認屬實。是 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乙○○主張駱怡璇因系爭車禍死亡,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上支出36,033元(急診醫療費760元、住院醫療費35,173元、證書費100元)乙情,有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0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原 告乙○○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為761,109元(計算式:24,187× 12×13.11÷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08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受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得請 求扶養費為761,019元(計算式:24,187×12×13.11÷5)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0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甲○○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得請 求扶養費為873,053元(計算式:24,187×12×15.04÷5)等情(見附民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0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盼決 先例參照)。查: 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名下有房屋即田 各1筆、土地3筆、有汽車1輛、租賃、利息及股利所得數筆 ;原告甲○○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有利息、其他所得;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薪資、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數筆等情,業 據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79、108頁),並有並有兩造108、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0年度 相字第592號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83-92頁、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駱怡旋之父、母,誠屬至親。被害人為69年10月23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0歲,正值壯年之階段,尚有美好之人生與退休生活,卻因系爭車禍猝然離世,衡諸常情,原告二人與被害人係父母、子女,正當可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際,竟天人永隔,原告二人驟失女兒,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突遭喪親之痛,此種悲慟並非僅係一時一刻,而是終身時時無法以任何精神或物質上之補償即可獲得平復,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之角度為觀察,均足認原告二人之悲慟至為鉅大。另衡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駕車上路時超車,未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超越。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導致本件悲劇之發生,且原告迄今未獲得被告任何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160萬元 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68,252 元(計算式:571,200+36,033+761,019+1,600,000);原告 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73,053元(計算 式:873,053+1,600,000)。 ㈢駱怡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駱怡璇當時行向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又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交岔路口甚為寬敞,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屏障物,若右轉彎時稍加注意未往左偏行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並注意左側來車狀況,應可發現被告動態並避免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駱怡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意見亦認為「駱怡璇駕駛通重型機車,進入路口擬右轉彎時往左偏行(比對其他案外右轉機車路徑),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10年度交訴字影卷第209-210頁;本院卷第93-94頁),更可佐證原告確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路口超越右前方同向右轉彎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駱怡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路口擬右轉彎時往左偏行(比對其他案外右轉機車路徑),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駱怡璇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左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駱怡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2,077,776元(計算式:2,968,25270%=2,077 ,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1,731,137元(計算式 :2,473,05370%=1,731,137)。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甲○○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1,014,754 元、1,014,75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6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分別扣除金額後,原告乙○○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63,022元(計算式:2,077,776-1,014,754 =1,063,022),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716,384元(計算 式:1,731,137-1,014,753=716,384)。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1月26日(見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63,022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16,384元,及均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