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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黃妍秦即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妍秦即黃詩婷即弘富商行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共計3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7月11日,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1月1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8,5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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