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徐宇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宇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1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傲盛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徐宇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被告應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1.655,即以年息百分之2.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傲盛公司自111 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