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八佰號海鮮燒烤即蔡宜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廖坤賢 被 告 八佰號海鮮燒烤即蔡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6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振芳,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俊智,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 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1.155%計算,合計為2.25%,被告 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07,764元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原告誤載為連帶,詳後述)給付原告407,764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個人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經查,被告八佰號海鮮燒烤乃係蔡宜潔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負責人蔡宜潔本人,依此,本件借款人應即為蔡宜潔本人。次按連帶保證人係為增強債務人即借款人信用之用,需以另一不同人之債信,作為增強擔保,亦即係以不同之人負連帶債務,對債權人方屬有實益,而有所謂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而,原告起訴狀僅列八佰號海鮮燒烤即蔡宜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然起訴聲明卻請求被告八佰號海鮮燒烤即蔡宜潔與蔡宜潔「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記載亦均僅有被告八佰號海鮮燒烤即蔡宜潔後(見本院卷第26-29頁),應可認定原告之起訴聲明係屬筆誤,其要無要求 被告八佰號海鮮燒烤即蔡宜潔與蔡宜潔「連帶」給付之意思、其僅是請求被告給付至明,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