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7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20時58分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87公里5 00公尺北上中線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巨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誌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估 修後之金額為738,888元(內含零件費用620,622元、工資70,735元、烤漆47,531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修繕之上限,經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之殘體售出之金額為158,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額738,840元(不含殘體拍賣金額158,000元),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51,392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 額為554,024元,故被告應賠償554,024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估價之金額為738,888元(其中零件費用620,622元、工資70,735元、烤漆47,531元),已逾保單條款規定修繕之上限,經報廢後拍賣殘體之價金為15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738,8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支付明細、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6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67-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肇事後,在國道巡邏車經過前5-10分鐘步行離開現場等節,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訴外人何誌宇、王郁涵等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9-92、112-113頁),是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係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 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而依原告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本院卷第37頁)零件費用620,622元、塗裝費用47,531元、 工資70,735元,合計738,888元,可知原告保車所受損害倘 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直至110年8月5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2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4,3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0,735元、塗裝費用47,531元後,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42,577元(計算式:224,311+70,735+47,531=342,577)。 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42,577元,核屬有理。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38,84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42,57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 月1日(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42,577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622×0.369=229,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622-229,010=391,612 第2年折舊值 391,612×0.369=144,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612-144,505=247,107 第3年折舊值 247,107×0.369×(3/12)=22,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107-22,796=224,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