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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金鉦朧即王素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35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94,969元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②新臺幣95,066元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素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素秋即快樂小吃店(下稱王素秋)分別於民國①109年5月2、②110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萬元、②10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①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日止、②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①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改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前為0.84)加碼年息1.005%計息,②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改依本行定儲數月指標利率(前為0.84%)加碼年息1.00 5%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詎王素秋自①110年8月27日起、②110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①294,969元、②95,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王素秋於111年2月28日死亡,其中繼承人金映玥聲請棄繼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裁定准予備查;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王素秋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親等關係查詢資料結果影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5、31-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王素秋既於111年2月28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款項,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應於其繼承王素秋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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