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雅郁
- 原告方自民
- 被告張宥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方自民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宥慧 訴訟代理人 陳閎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80元,及其中新臺幣45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新臺幣450,000元部分,則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準㈣暨擴張聲明 狀,並於同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如 後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5、5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台灣中油公益路站(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前開台灣中油公益路站駛出後即逆向行駛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而後逕駛入 東興路3段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段由北往南直行並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臉部、右手小指及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62,422元、㈡醫療用品費 用31,244元、㈢看護費182,800元、㈣交通費10,630元、㈤除疤 費用150,572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17,437元(含拖運費500元)、㈦眼鏡維修費用7,755元、㈧安全帽損害費用2,500元、 ㈨不能工作之損失249,543元、㈩勞動力減損975,984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住院期間繕食費279元,以上合計共1 ,991,346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022元,被告應再給付1,952,3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324元,及其中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450,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準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拖車費、回診復健之交通費、醫療費用除住院單人房費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且爭執;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左轉彎,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所有之系爭機車及所戴之眼鏡、安全帽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疤痕照片、醫療收據、醫療用品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計程車程車證明、機車托運費收據、新森田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配得美眼鏡公司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387至449、48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1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於上開路段,其先駛入並逆向行駛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後再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亦未讓行進中之直行之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行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可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2,422元等語,並提出林新醫院醫療收據、差額病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8頁、卷二第255頁),被告對於繳費日 期109年3月10日、110年2月10日之住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88、397頁)中單人房費每次4,200元,合計共8,400元爭執沒有必要,應予扣除,其餘各項共54,022元部分不爭執。查原告就有何入住單人房之特殊需求並未舉證證明,且據林新醫院函覆:單人房是病人要求,與醫療無關,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本件原告支付 住院醫療費中病房費差額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原告受傷情形為醫療所需,審諸林新醫院之差額病床收費標準所示,堪認原告住院部分必要支出以雙人房費用數額3,000元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60,022元(計算式:54,022+3,000x2=60,02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244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26頁);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倍舒痕凝膠」費用共27,334元,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外,其餘3,910元支出部 分不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其身上留有諸多疤痕,有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購買倍舒痕凝膠其功效經臨床證實有效撫平、軟化、淡化疤痕之效果,且為供傷患修復傷口之用,有其必要性,應可准許。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31,244元。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由家人照顧,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 2月10日止,及自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因再入院接受拔釘住院,共計4日之住院期間及醫囑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74,800元(計算式:2,200×34=74,800),另上開二次出院後,分 別休養2個月、1個月,合計共3個月,有半日照護之必要, 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08,000元(計算式:1,200×3×30=108,000),合計可請求看護費用共182,800元等節,有林新醫院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483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函詢林新醫院,該院於111年9月21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518號函覆:「109年3月9日手後後建議全日看護1個月」(見 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及經本院函詢醫囑建議之3個月休 養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函覆以「建議一個月專人全日看護」,是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另,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 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並不爭 執,本院亦認未高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為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須至林新醫院就診、復健,因而支出交通費3,910元,另後續就除疤部分共16次看診,來回 搭乘計程車,以每次210元計算,計需6,720元(計算式:210元×2趟×16次=6,720元),合計共10,630元等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44頁、卷二第211至217頁),原告支出交通費用3,9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就有收據之交通費用3,910元,應予准許。至日後除疤預為支 出交通費部分,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目前雷射治療範圍並無造成活動限制,故應無影響手腕活動之情形,有該院112年8月28日院醫行字第11200116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僅疤痕部分待治療,依其傷勢,尚不足以證明外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考量原告住家至中國附醫或其他醫療院所之距離、就診共16次,原告可選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由家人駕車搭載等之方式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另參酌油價等因素,認原告日後除疤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6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5,510元 (計算式:3,910+1,600=5,51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⒌將來除疤雷射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口癒合後,仍有眼睛20mm、手指9.29mm、手腕37.36mm、右小腿44.41mm、右小腿32.85mm、右小腿28.07mm、右小腿8.38mm、右手第3指(含指甲)變形傷疤,故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而預為請求150,752元,並提出疤痕照片為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被告抗辯原告手指頭變形並非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其餘部分則聲請函查;復經本院就原告之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若行除疤療程,所需療程次數及相關費用為何?是否需另外支出術後照護醫材費用?若需支出,費用為何?該院於112年3月28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0457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①依目前治療反應與改善程度,需兩種不同雷射療程,包含二氧化碳飛梭雷射8次,每次約6,000元。接續皮秒雷射8次,每 次約1萬元。另本院單次治療掛號費用約508元,麻藥膏費用約164元。⒉每次治療間隔期間均須持續使用除疤凝膠或矽膠 貼片,每月支出費用約1,000元。建議持續使用12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517至第521頁)。是此,參諸前揭鑑定意見書,依原告傷勢所遺留疤痕現狀、一般臨床治療費用為評估後,預估原告將來所需支出必要之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數額為150,752元【計算式:(6,000×8)+(10,000×8)+(508×16 )+(164×16)+(1,000×12)=150,752)】,故原告預為請 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150,752元,尚屬有據。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及拖車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再扣除零件折舊後作為賠償金額,固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含零件費用27,000元、工資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9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00÷(3+1)≒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7,000-6,750)×1/3×(2+1/12)≒14,0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7,000-14,063=12,937】,加計工資費用、拖車費 用,請求17,4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⒎眼鏡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計算折舊後損害為7,755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配得美眼鏡公司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28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之事實,審諸上開收據之購買日期為105年1月4日,於109年3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其眼鏡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其眼鏡之損害額應為2,5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有2,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事後購買安全帽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451頁),爰衡酌該安全 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損害額之多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工程師,月收入為79,641元,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2次共4天及經醫囑休養共3個月 ,此段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49,984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出勤狀況表、108年9月份 至109年3月份薪資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卷二第115至119頁、191至203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之薪資表、出勤狀況表,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六個月之薪資實領金額均係44,667元,再查,原告主張出勤狀況記載「正常」即為有請假,故自其出具之出勤狀況表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請假3月份一個月,然據 原告提出之3月份薪資表可知原告仍領有45,581元,足認該 月並無實際請假扣薪之情形,至於原告依照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僅提出記載109年4月份請假6日、5月份請假3日、6月份請假1日、110年2 月份請假2日、3月份請假1日之出勤狀況表,無從認定原告 係因本件事故而請之傷病假,且並非所有公司行號都會因為請假而扣薪,請假也不必然等同有薪資損失,原告就此部分實未能證明確實不能工作而有因傷請假致遭扣薪之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6%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院鑑定,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6%,有系爭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後6個月即109年9月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5年11月12日止,尚 有工作年資26年2月3日,以年薪975,984元計算,共計受有975,984元之損害,如認不能工作之損失無法證明,則一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向乙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 張之事實,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 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 期間減少勞動能力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故原告得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未受填補之部分一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之月薪為44,667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換算每年則為536,004元,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為32160元(計算式:44,667×12×0.06=32,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9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5年11 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6年8月3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4,425元【計算方式為:32,160×16.00000000+(32,16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554,42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54,425元,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身體有多處擦挫傷,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64,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⒓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治療期間,支出膳食費279元,固據其提出全家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8頁),惟查膳食費用,本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行負擔之 支出,不因原告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伙食費279元,不應准許 。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0,022元、醫療用品費用31,244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5,510元、將來除疤雷射費用150,75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7,437元、眼鏡維修費用2,500元、安全帽費用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4,4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共1,088,890元(計算式:60,022+31,244+66,000+5,510+150,752+17, 437+2,500+1,000+554,425+200,000=1,088,890),扣除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910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應再給付1,048,980元。(計算式:1,088,890-39,910=1,048,98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民事準備準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則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然 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前開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所命給付其中45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450,000元部分,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98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450,000元部分,則自112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錢 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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