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 原告
- 廣泰澱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得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被告
-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有一批玉米澱粉(下稱系爭貨物)留置於越南胡志明市需運送回臺灣,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灣,並在被告要求下,於當日預付相關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含運費、滯留費、押櫃費等)予被告,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間就該契約雖未明確定有期限,然臺灣與越南胡志明市間通常航運船程約4、5日,故被告最遲應於110年11月21日前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詎料,被告收受上開預付費用後,直至110 年11月25日仍未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原告遂於該日以LINE通訊軟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將上開款項退還原告,然被告僅於110年12月9日退還12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預付之餘款21萬500元。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LINE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然原告已於111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如逾期未履行,於期限屆滿時解除該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告21萬500 元。另原告僅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越南胡志明港運回臺中港,並未曾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抵越南胡志明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運抵越南胡志明港後,因受貨人遲誤領貨所生之費用均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 元,及自11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是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至越南胡志明港,於110年8月18日運抵目的港後,指定受貨人NEO NAM VIET雖於110年10月26日向實際運送人換取小提單,然仍未領取系爭貨物,致貨櫃滯留胡志明港而產生貨櫃倉租費及延滯提領貨物之費(下稱系爭延滯費用)。嗣因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退運系爭貨物之要求,但因受貨人NEO NAM VIET並未繳清系爭延滯費用,經兩造協商後,原告乃於同日匯款25萬元、8萬7,000元予被告,以利被告依原告指示處理後續退運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證。
二、又原告預付之25萬元是包含越南DEM即貨櫃延滯費用美金5,226.37元與系爭貨物運費及附屬費用,8萬7,000元則係訴外人即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向被告要求系爭貨物之空櫃必須押款美金3,000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比29之匯率計算為8萬7,000元)供作擔保(下稱系爭貨櫃押金),而此貨櫃押金與系爭延滯費用均已由已由被告轉交或已向萬海航運公司代墊,餘款12萬5,000元亦已返還原告,被告已無任何受領自原告之金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越南胡志明港運回臺灣臺中港,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8萬7,000元,共計33萬7,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返還其中12萬5,000元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此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解除,被告應再返還原告21萬0,5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0,5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得慶(暱稱Leeder)於110年11月16日授權其女兒(暱稱爸爸)與被告業務代表沈韋伶(暱稱Sunny)、報關行人員「暱稱Amy chi」 及越南受貨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暱稱弘業Luca」(見本院卷第21、160、166頁)等人所組成之LINE群組,有如下對話:「Sunny:@弘業Luca請問貴司這邊可以先代墊DEM charge嗎?因此費用要在越南付清船公司才會放艙。…爸爸:越南那邊的滯留費由我廣泰這邊來處理,請將費用金額傳給我,並且確認費用繳清後能夠將貨物退認為(應係退運回之誤繕)臺灣!弘業Luca:這件事讓他順利回台處理完,我會給廣泰李總一個交代1.責任歸屬2.賠償費用。爸爸:謝謝。辛苦你了。Amy Chi:Sunny請儘速確認至星期五的費用及運費喔。…爸爸:費用的部分可以先跟我預收,如果有匯差由我廣泰公司全部負責,請Sunny儘快處理…Amy Chi:跟林總談好了,請滯留費估算到星期五,連海運費、換單費一起算,請李董匯整數… 請越南盡力要到星期五艙位哦。……Sunny:一、越南DEM:USD5,226.37。二、台灣:⒈海運及越南當地Local預收USD2,700+台灣LOCAL吊櫃NT5,600*2+換單NT2,200。⒉報關拖車NT15,000。@以上費用多退少補(會有每項費用明細)匯率以29算約為NT$258,265。以上為兩個20’的費用。Amy Chi:李董:如果拖車您自排的話,那就麻煩匯250,000給萬達。到時候進口關稅我這邊會通知您處理。……爸爸:馬上處理。匯款完成請查收!……Sunny:會計說有收到…已請代理繳清櫃租倉租。@弘業Luca請問貴司這邊方便幫忙押款嗎?WHL(按指萬海航運公司)要求這票退運貨要押款USD3,000直到臺灣這邊歸還空櫃才退回。Amy Chi:@弘業Luca這點麻煩你可以幫忙嗎?我們清完關會馬上領櫃、卸櫃、還空櫃喔!@弘業Luca:押金用私人的帳戶轉可以?……Amy Chi:@Sunny是否Luca轉到你們越南公司的帳戶…@弘業Luca麻煩你就近再連絡越南公司的窗口問看看可不可以?Sunny:可以,在當地是最快的。押款的部分USD3,000=NTD87,000歸還完空櫃再退還。匯率一樣先用29。爸爸:我先匯款給你們臺灣萬達是嗎?Amy Chi:@爸爸是,她在交待越南了。Sunny:已交代越南先押款給萬海。Amy Chi: @Sunny到時候押款單請這照回給李董看哦!Sunny :沒問題唷。……爸爸:匯款完成請查收!……Amy Chi :@弘業Luca李董為了不讓你為難,已將押款先給萬達代押了,謝謝你的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206至209頁),參以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之原指定受貨人NEO NAM VIET已於110年10月26日向實際運送人換取小提單,按國際海運慣例系爭貨物所有權已移轉至該受貨人處,受貨人遲未至倉庫領取貨櫃需支付延滯費及倉租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3、95至96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盡速運送回臺,除同意預先支付運送費用外,連同原本應由受貨人NEO NAM VIET負擔之DEM即系爭延滯費用與空櫃押金均願預先支付,並將預估之延滯費用美金5,226.37元與空櫃押金美金3,000元連同運送費用一併匯交予被告,以便被告繳納後能盡速讓船公司放艙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是兩造約定儘速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並未約定履行之期限。
㈡又被告業務人員沈韋伶雖於110年11月17日中午通知群組人員已將系爭貨物預排110年11月23日艙位運送回臺,嗣後又表示因系爭貨物停留在越南胡志明港口超過30天,越南海關審核較慢,未能得到海關同意,無法於110年11月23日如期運送回臺,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表示決定棄貨,就此打住等情,有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210至211頁)。而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時,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海上貨物運送尚需經過海關檢查、船舶到港及艙位之配合,並非契約成立當日立即可履行,此觀上開LINE群組對話可明,是原告主張自越南胡志明港運送回臺之航程約4至5天,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契約成立後,未於110年11月21日完成運送回臺,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原告已於111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運送義務,如逾期未完成,於期限屆滿時解除該契約,且此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被告既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運送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11年3月25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業已交付33萬7,000元予被告,且被告自承已於110年12月9日將運費、吊櫃費、換單費等費用共12萬5,000元退還原告,尚有21萬5,000元未返還(見本院卷第238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再返還210,500元,及自交付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非無據。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越南DEM即貨櫃延滯費用美金5,226.37元與系爭貨櫃押金美金3,000元,均已由被告轉交或已向萬海航運公司代墊,此由沈韋伶於上開LINE對話中表示收到原告所匯上開款項後已稱「已請代理繳清櫃租倉租」、「已交代越南先押款給萬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208、209頁),可證此部分費用非由被告實際受領(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然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提出任何已轉交第三人之憑證等語。經查,沈韋伶於上開LINE群組對話中固有上開表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將此部分用費用轉交或已向萬海航運公司代墊,且依沈韋伶表示已交代越南先押款給萬海時,Amy Chi即請沈韋伶到時候押款單請照回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看,沈韋伶亦表示沒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LINE群組對話),若被告確已將此部分費用轉交他人或向萬海航運公司代墊(見本院卷第234頁),理當可以提出付款證明,然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已轉交出去,其已無任何受領自原告之金錢,自毋庸返還云云,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0,5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