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 原告
-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居正
- 訴訟代理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109年5月止,為原告派駐臺中市○○區○○○路000號「佳鋐樂灣社區」(下稱樂灣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被告之業務包含代原告受領樂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樂灣社區管委會)給付與原告之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兩造並約被告自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被告、清潔人員、安管人員之月薪及其他雜支後,餘款應交付原告,詎被告就109年1、2、3月所收取之管理費於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原應交付111,500元、68,180元、85,400元與原告,竟僅交付部分款項,尚積欠61,000元、6,180元、32,415元(合計99,595元)未交付原告。另被告明知並未為樂灣社區代墊車道鐵捲門費用,竟向樂灣社區管委會請款25,500元修繕費,樂灣社區管委會給付上開修繕費與被告後,發覺實際維修車道鐵捲門廠商即訴外人林林昌璟未領得維修費,且維修費金額有異而向原告質問時,原告代被告賠償樂灣社區管委會23,700元,被告就此部分自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528條、541條、544條、179條、1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派駐樂灣社區期間所代收之管理,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均交由原告之法代傅居正受領,其中2次係以現金交付,另1次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如被告繳回金額不符,何以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未自給付與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又鐵捲門部分確實係被告先墊付與訴外人彭宏穎,已將簽收單交給樂灣社區管委會,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某時許、同年2月某時許及同年3月某時許,將其所分別收取之管理費用(均已扣除必要支出)111,500元、68,180元、85,400元中之61,000元、6,180元、32,415元共99,595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又被告於109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昌璟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持林昌璟之名片,以其名義開立估價單,並持之向樂灣社區管委會請款25,500元之修繕費,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林昌璟,樂灣社區管委會告知已於109年3月2日將款項交予被告,且款項為25,500元,最後原告出面與樂灣社區及林昌璟協商,並賠償23,700元與樂灣社區、代償林昌璟1,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09年1、2、3月份樂灣社區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3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109年1-3月管理費99,595元及原告代被告賠償23,700元與樂灣社區管委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109年1-3月管理費共99,595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從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有代收樂灣社區管理費每月190,000元,惟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傅居正已經收取全部的款項等情,即原告所稱109年1、2月是現金交付,109年3月份是用轉帳方式交付(見本院卷㈠第99頁),與被告抗辯交給原告的方式,都是現金,只有一次是匯款(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大致相符;另據樂灣社區管委會回函109年1、2、3月原告都有交付樂灣社區發票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徵諸原告於被告繳回管理費餘款後,均已出具同額發票與樂灣社區管委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如被告繳回餘款確有短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人員當月即可發現,豈有於被告離職後數月,始於109年7月23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之主張殊難採信。況依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樂灣薪資檔案列印所示,原告就109年2、3月之薪資表中(見本院卷㈡第69頁),就被告之薪資並未有任何餘款未還而應扣款之註記,益證被告抗辯餘款已悉數交回原告,堪可採信。
⒊、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傅居正,為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收款當下即應負清點之責任,且依傅居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卷)中所述:「(問:收取現金有固定的時間?)沒有。都是被告什麼時候要給再連絡我,我再過去拿,本來是規定每個月10日交錢,但被告都沒有按照規定」、「(問:你跟被告點收現金時,短少如何處理?)被告給我多少我就先收多少,他知道他欠我多少」、「( 問:被告有說欠款何時歸還?)沒有」(見109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46、47頁),足認傅居正收款當下並未清點確認應收支管理費為何,此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係逐月轉交給付管理費,原告亦係逐月開立清償證明之發票予樂灣社區,豈有連續短收109年1月至3月管理費而不自知,亦不催討,此均與常情顯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109年1-3月管理費用共99,595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被告賠償23,700元與樂灣社區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雖依民法第280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始得請求受僱人償還。
2、次查,原告主張出面與樂灣社區管委會協商,並賠償23,700元與樂灣社區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傅居正於系爭偵卷中自陳:「(問:鐵捲門部分是社區告知公司,公司才知道?)我們查帳時被告是請25,500元,說是請昌瑋公司修繕馬達,但我去昌瑋詢問林昌璟,林昌璟跟我說是修理鐵捲門,金額是1,800元,而且還沒有支付」、「(問:查到該筆25,500元,是否已經支出?)社區已經支出交給被告,也因此社區要求公司賠償這筆款項,但是等到社區對被告提告,被告若賠償這筆,會將這筆錢還給公司。如果社區不提告,我們就不用賠。這筆錢公司還未支出,沒有在提告範圍內,我的部分只有薪資部分,那些部分沒有包含社區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47頁),尚難認定原告已與樂灣社區管委會協商,並賠償23,700元與樂灣社區管委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短少給付之109年1-3月管理費用共99,595元及原告已代被告賠償23,700元與樂灣社區管委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