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王東隆 被 告 林大昌即一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5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31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45、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率自110 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其 後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1年4月16日起為週年利率1.09%,111年7月16日起為週年利率1.215%)加碼週年利率1.0 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59,501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第4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本金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459,501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止 1%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止 0.1%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止 2.09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0.2095%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 0.222%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