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羅智文
- 當事人聯揚交通有限公司、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聯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周育士 兼訴訟代理人 張辰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867元,及被告張辰伊自民國111年6月4日起、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1,8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辰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張辰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121公里3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肇事車輛拋錨減速,未採取安全措施即停在車道上。適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宗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路面昏暗無路燈照明,亦無從預料肇事車輛停滯不行進,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宗明當場死亡,系爭車輛亦多處受損。張辰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 司)為張辰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與張辰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車底盤含駕駛室損失新臺幣(下同)213萬2900元、廂式車身損失6萬3733元,合計219 萬6633元。且張辰伊未立即開啟警示燈並將肇事車輛往路肩移動,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萬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張辰伊部分:我有打警示燈,但來不及放故障標誌,王宗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如有傷到引擎殘值為15萬元,無傷到引擎殘值則為80萬元,應扣除殘值,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合勝公司部分:張辰伊有打警示燈,但來不及放故障標誌,王宗明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皆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三成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辰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肇事車輛拋錨減速,未採取安全措施即停在車道上,王宗明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後當場死亡,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送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張辰伊於夜間駕駛屬於大型車輛之肇事車輛,行經無照明之國道高速公路微上坡彎路路段之外側車道,當下發現車輛有故障情況,但未及時滑離車道,亦未顯示危險警告之雙閃燈以警示其他國道用路人注意與警覺,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逐步降速後最終停於外側車道處,影響行車安全。而王宗明於夜間駕駛屬於大型車輛之系爭車輛,行經上述國道路段,雖在限速內正常行駛,但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附近其他車輛之車尾煞車燈駕駛行為之變化,自後碰撞肇事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4年4月2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憑(證物外放)。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已參酌車禍相關人之陳述、事發當時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卡紙等資料,分析各車速度,推算肇事車輛開始閃燈至系爭車輛碰撞之時間、王宗明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及煞車停止時間,綜合研判得到前述結論,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自足為採。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意見,雙方就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王宗明負50%責任,張辰伊負50%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雖認王宗明為肇事主因,張辰伊為肇事次因,然其未審酌肇事車輛於發現車輛故障之第一時間,並未顯示雙閃燈以警示其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無法有足夠之認知反應及煞車停止時間,尚非可採,應以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作為認定本件肇事責任之依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辰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因肇事車輛拋錨減速,未採取安全措施停在車道上,適王宗明駕駛系爭車輛避煞不及碰撞,致當場死亡,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顯見張辰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辰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又張辰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僱用人合勝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辰伊、合勝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貨車底盤含駕駛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貨車底盤含駕駛室受損,因維修金額過鉅無法修復,請求被告賠償原購買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213 萬29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未扣除殘值。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為220萬元,事故後未修復之殘值為30萬元,有該公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13號鑑價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33-57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貨車底盤含駕駛室因本件事故受損 金額為190萬元(220萬元-30萬元=190萬元)。且原告及合勝 公司亦同意此部分以190萬元計算(本院卷二190頁),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貨車底盤含駕駛室損害金額為190萬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廂式車身: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車廂受損,支出維修費8萬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為6萬3733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一35、36頁),堪信為真,且為合勝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6萬3733元(190萬元+6萬3733元=196萬373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宗明、張辰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應負50%肇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98萬1867元(196萬3733元×0.5=98萬18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1867元,及張辰伊自111年6月4日起、合勝公司自111年5月24日起(本院卷一99、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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