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詣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陳詣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健美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 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建物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是否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期限完工,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事件之爭執事項,本件民事訴 訟法之裁判,以前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