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歐敬汶、霆鑫髮型美容店、廖祥榕、謝幸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歐敬汶 被 告 霆鑫髮型美容店 法定代理人 廖祥榕 訴訟代理人 林芳君 被 告 謝幸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謝幸純、擴張聲明請求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7-89、113頁),均核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1點半許,至被告霆鑫髮型美容店消費,由被告謝幸純即7號設計師服務,原告表 達想將長髮燙捲及本身頭髮細軟,被告謝幸純說明需燙兩次,及過程中有護髮即不會有髮質受損情況發生。惟完成後頭髮捲度未如原先預期,且離開美容店不到半小時,頭髮已完全變直,被告謝幸純稱回店內補燙,但補燙後頭髮非常毛燥且澎,嗣由被告謝幸純退還燙髮的錢;但原告毀損長度經尺量測約33公分,依民法第184、185、188、193-195條等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頭髮一個月生長1公分的平均 值,向被告求償每月護髮與頭皮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計33個月計125,4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原 告未收到贈品,被告亦未說要幫忙恢復髮質及修剪,直至消基會調解時,被告始提出可至其店作補償方式,但原告不太相信被告的專業技術,因無法用養護方式修復,才將頭髮剪掉等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霆鑫髮型美容店部分:原告單方陳述髮質受損,有必要進行33個月護髮及頭皮養護,及其因個人主觀認知事實,作為精神賠償,均屬無據。被告因原告客訴,即同意退還燙髮費用,並以贈品安撫,但原告不願接受,依社會通俗慣例及消費者服務均無不合,也有說要幫忙原告恢復原本髮質及修剪,茲願意提供頂級深層護髮療程10次、價值16,500元,及頭皮SPA療程10次9,500元,避免訟爭。原告現罹憂鬱症之原因多端,尚無排除其於本事件前有此病徵之可能,且難認其所罹強迫症、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與本事件有關,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謝幸純部分:當下即退還原告燙髮費用4,000餘元,並公 司要提供護髮用品,但原告不願接受,因原告希望自然波浪捲,但燙完沒有捲度,原因應該是原告本身頭髮細軟,屬不易捲的髮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乃包括給付不能、遲延 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 ⒈兩造對於原告至被告霆鑫髮型美容店作燙髮消費,及由被告謝幸純提供服務,惟原告頭髮未有燙捲效果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可歸責於被告霆鑫髮型美容店之使用人即被告謝幸純之事由致未完成燙髮之債務履行及補燙後所生頭髮毛躁之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霆鑫髮型美容店賠償其損害。而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有關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 既得以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霆鑫髮型美容店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併此說明。 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1項、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霆鑫髮型美容店因原告頭髮未有燙捲之效果,由被告謝幸純再為原告補燙,嗣仍未能燙捲及毛躁情形,有原告提出補燙後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而被告已於當時退 回燙髮費用4,000餘元,並到庭陳明願意提供頂級深層護髮 療程10次、價值16,500元,及頭皮SPA療程10次9,500元予原告,應認已屬可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毀損頭髮約33公分,以頭髮一個月生長1公分的平均 值,按每月護髮與頭皮養護費用3,800元,計33個月計125,400元,並非有據,無法准許。再承⒈所述之說明,原告頭髮未燙捲及補燙後有毛躁情形,屬被告不為完全給付之行為及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100,000元,並提 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強迫症及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03頁),惟此病症與原告 頭髮未能燙捲、補燙後毛躁,甚原告因認頭髮未能修復而剪髮等情事,並無法認定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受僱人及僱用人連帶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