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 原告
- 蘇正吉
- 原告
- 郭長庚
- 被告
- 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益
- 被告
- 巫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正吉新臺幣24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長庚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玉琴為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娃娃瘋)名義與原告簽訂「選物販賣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拒絕返還原告蘇正吉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3100元、原告郭長庚押租金26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律師函、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