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愛多力有限公司、張豐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愛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保險人志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訴外人鵬程建設公司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處、新完工建案(社區名稱為鵬程NEW1) 之廚房整體櫥櫃系統包含淨水器設備之安裝工程,嗣於109 年3月間,上開社區大樓之其中兩戶(409之17號12樓及409之12號16樓)分別發生因淨水器設備漏水導致屋內嚴重積水並 波及鄰居住宅(409之19號12樓、409之17號11樓及409之Y5號16樓、409之12號15樓)、公設之水損情形。上述案件之受損原因均係因為淨水器與水龍頭間之水管處發生漏水所致,而上開水管係由志成公司於104年間向被告愛多力有限公司( 以下稱被告公司)訂購,經志成公司檢查發現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水管,管線外雖為不鏽鋼編織,然管線內壁為塑膠材質,經裁剪及後續試驗發現漏水係因管線塑膠材質部分有產生數條裂痕,進而滲水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因被告公司所交付與志成公司之水管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致發生裂痕漏水造成上開社區部分住戶受損,是被告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志成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向原告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期間中。前述事故經志成公司通知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協助志成公司與本件事故受害住戶完成和解事宜,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0,84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管剪裁後照片、理賠計算書、理得公證報告、志成公司與受害住戶之和解書暨受害住戶之估價單、匯款單等憑證、代位求償同意書、被告公司之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91、131-1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原告就志成公司與本件 事故受害住戶進行和解,所生之賠償責任,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有上開志成公司與受害住戶之和解書暨受害住戶之估價單、匯款單等憑證、代位求償同意書、被告公司之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1、131-177頁),是原告代位志成公司向被告請求和解理賠金額,即屬有理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4月21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20,848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