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羿萱、黃鳳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李羿萱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5元及修車費用8,6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當庭減縮交通費用部分不請求及以陳報狀補正拆裝工資1,600元(本院卷第154、195 、203、205頁),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前到庭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路0段00000號 燈桿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由松竹路往港尾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燈桿前時,欲往左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行 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拉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共32,8 9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2,870元、辰安堂中醫診所(下稱辰安堂診所)22,050 元、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高堂診所)3,850元、佳佑診 所2,640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2稱臺中醫院)1,480 元。⒉看護費用152,000元(111年1月16日至4月1日止,共76 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⒊不能工作損失463,166元,因本次車禍事故於110年12月18日離職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藏壽司公司),計算自11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共10日之薪資損失係4,500元(以月薪13,500元計算)、於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計算自110年12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之薪資損失係286,666元(以月薪50,000元計算)、於意志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意志力公司),計算自110年12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之薪資損失係172,000元(以月 薪30,000元計算)⒋機車修理費10,200元(零件8,600元、工 資1,6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5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請求調閱原告車禍前的病歷,事故當天警詢時,原告陳述其有精神上疾病,期間有聯繫原告,原告均稱僅有擦傷及瘀青;惟數日後原告稱其身體多項不適症狀是由車禍造成,伊希望透過調解,但原告未到庭,直接提起刑事告訴,伊除撫養小孩,尚需負擔其配偶(已死亡)之債務,請求協助瞭解原告身體不適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未有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拉挫傷、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9-45頁)可按;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5-169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 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即慈濟醫院2,8 70元、辰安堂診所22,050元、高堂診所3,850元、佳佑診所2,640元、臺中醫院1,480元共32,89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39-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辯述請求調閱原告車禍前的病歷,事故當天警詢時,原告陳述其有精神上疾病,以瞭解原告身體不適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等詞;此部分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醫師囑言「變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10年12月8日事件發生 後,出現噩夢、畏避、負向思考的症狀,症狀目前仍持續…… 」嗣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其覆稱「精神症狀與事件有時序關係,醫療無法判斷事件及症狀之間之因果關係……餘如同 診斷書所述」及佳佑診所函復稱「原告原來就有憂鬱症狀,在台北治療……110年12月8日發生車禍……除原來焦慮及憂鬱診 斷外,另外加上創傷後壓力症診斷……原告所經歷車禍事件與 創傷後壓力症為因果關係」等情(本院卷第163、187-191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故其所請求臺中醫院及佳佑診所於精神科及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尚堪可採。惟因原告車禍前即有精神疾患,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就醫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資 料詳另卷),且原告提出辰安堂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載有感有頭痛、感冒、其他睡眠障礙症及月經不規則等適應症,已難認屬車禍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之治療,故原告關於辰安堂診所醫療費用計22,050元之請求,無法准許,是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10,84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本院審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三天」、高堂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意外導致需持續復健治療三個月需專人居家照顧」、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母親陪同照顧……有人陪同時症狀會比較減緩,個案需減少壓力及 外在刺激以利症狀改善並持續治療」及該診所函稱「創傷後壓力症患者其自殺……風險較高……需要有能力防範原告自殺行 為,及幫忙生活活照顧的他人看護為宜……其治療以藥物治療 合併心理治療才能發揮效果」及上開臺中醫院函文稱「病患因症狀情緒睡眠失調,無法從事需專注力之工作」 等內容,可認原告請求其因車禍之創傷性壓力病症需人照護期間(111年1月16日至4月1日止,共76天),尚堪可採。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上⑴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之創傷性壓力病症需人陪伴照護期間由其母親照顧,而考量原告係需人陪伴照護,其仍有相當行動能力,且僅無法從事需專注力之工作,故應認為母親之陪伴照顧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宜, 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容屬過高;故依此計算76日陪伴照 護費用為76,000元(76日×1,000元=76,0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其於意志力公司自110年11月任職,期間薪資所得 按業務所得比例,平均月所得3萬元之在職證薪資證明書( 未有投保資料)及雲頂公司自110年4月任職(於同年8月10 日退保、投保薪資係45,800元),期間薪資所得按業務所得比例,平均月所得5萬元之在職證薪資證明書,於藏壽司公 司退保日期係110年12月18日、投保薪資係13,500元,有在 職薪資證明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等可稽(本院卷第113-117頁)。 ⑵惟承上⒉所述,本院審查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需3天休養、復健 治療3個月,及其因車禍之創傷性壓力病症需人陪伴照護期 間,應認其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於110年12月18日離職藏壽 司公司,計算自11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共10日之薪資損失係4,500元(以月薪13,500元計算), 並有上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佐,此部分請求尚稱合理有據。另其主張於雲頂及意志力公司各按業務所得比例計薪,其中意志力公司未有勞保投保資料,且雲頂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即已退保,核均與其提出在職證薪資證明書記載內容有所未合,此等薪資證明書無法認定為實;且原告未提出其所從事者係屬專注力性質之工作,則其所請求自110年12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 計半年期間除與上述認定其受人陪伴照護期間不合外,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自難認定原告受有半年期間無法在意志力及雲頂公司工作之薪資損失。是本院審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病有家人陪伴照顧情形,應認按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以110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當;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72,000元(24,000元×3=72,000元),加計藏壽司公司薪資損失4,500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76,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李炳煌所有,李炳煌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10,20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19、203頁),該單據記載工資1,600元,零件為8,6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3、201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110年12月8日止,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 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860元(8,600元×1/10=860元) ,加計工資金額1,600,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460元(1,600+860=2,46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46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過失撞擊,致生上開傷害及創傷性壓力症候症,建議宜休養3天至3個月等情,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尚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高中畢業,從事不同兼職工作,月收入約5-6萬 元,109、110年薪資收入分別為620,372元、155,47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萬餘元,109、110年所得分別為555,185元、579,739元,名下無房屋 ,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05,800元(計 算式:10,840+76,000+76,500+2,460+40,000=205,8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且該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計算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5,8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