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亭佑 林俊龍 被 告 德生智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7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177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177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生智權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陳筠麒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按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109年4月15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德生智權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63,177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筠麒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4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德生智權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陳筠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德生智權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