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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方曼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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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芸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坐落南投縣○○鄉00000號之咖啡館及露營區帳篷等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施工期限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50萬元,然原告僅施作咖啡館座底支架後,即拒絕進場施工,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或解除雙方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承攬契約既已終止或解除,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其受領之價金及利息,被告二人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為50萬元,扣除被告施作地面鐵架價額8萬元,被告應返還4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LINE軟體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拒絕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已逾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不合。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二人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為50萬元,扣除被告施作地面鐵架價額8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42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各債務人之義務並無主從關係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應各返還原告42萬元,惟二者給付目的同一,其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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