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邵旻樹
- 原告許榮唐
- 被告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0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00, 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⑵新臺幣956,800元自民國111 年3月11日起;⑶新臺幣983,200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名「兆力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更名為「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由被告公司之蔡俊毅和周駿凱交付被告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惟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萬元,及其中⑴106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⑵109萬元自111年3 月11日起⑶112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被告公司大股東胡醇厚股權曾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契約約定移轉予訴外人蔡俊毅,股權讓渡費為850萬元,於蔡俊毅 給付部份款項後,於110年10月19日先辦理資本移轉登記, 由蔡俊毅指定之訴外人陳文淑,擔任受讓人及登記法定代理人,惟約定蔡俊毅未得同意,不得申請設立支票帳戶,或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詎料,蔡俊毅未如實給付剩餘股權讓渡款,更達反約定私下以被告公司名義篇立支票予第三人,票面金額違3000多萬元。本件依蔡俊毅所述,系爭支票係為保證於股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對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舊有債權,然被告公司與原告或華力公司均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 ㈢再者,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借款抑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款項金額、匯款日期均與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不相符,難認兩者間之關聯,足認系爭票據與匯入款項顯然無涉,非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尤以被告110年12月10日共交付原告總 額6,442,500元及另案575,000元,總計7,017,500元之支票 ,原告僅匯入244萬元、100萬元,比例顯不相當,足認原告所提匯款紀錄與系爭票據顯然無關。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27萬元,被告則以前 詞抗辯。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借款抑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 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原告舉證。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實,證人蔡俊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於系爭支票,你有無委任或拿給原告?)當時有委託周駿凱拿過去要支付被告公司得資金」、「(對於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這三筆款項有無印象?【提示本院卷第69頁】)這個我沒有印象,沒有經手,匯款日期是110 年12月10日,我已經入監了」、「(你有請周駿凱去向原告借錢,後來有借到錢嗎?)當時我已經入監了,我不知道當天匯款狀況如何,如果有匯款進來的話,就是有借到錢」、「(當時你或周駿凱跟原告借錢時是如何說?)是周駿凱跟原告談的,我沒有過去」、「(你那個票交給周駿凱?)是公司管票的黃小姐(黃裘惠)開票後交給周駿凱的」、「(據你所知跟原告借錢的時候,是以何人名義借的?)由兆力公司去借的」、「(對於被告抗辯說你並沒有申請支票帳戶開立票據的權利,有何意見?)公司是我在經營的,我當然有權利」、「(這三張票的直接相對人是何人?)就公司開給原告,目的是借款」等語。證人周駿凱則證稱:「(你於本件是否認識原告許榮唐?)因為蔡俊毅和原告之間有資金往來的關係,我才認識原告」、「(本件蔡俊毅有委託你去跟原告拿票給原告借錢嗎?)有。但是是否剛才法院提示給我的票,我無法確定。但是有這件事情」、「(你總共拿多少錢回來?)我沒有直接拿錢回來,錢是由原告匯給公司,我只負責交票而已」、「(後來確實有無匯款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確實有匯款進來」、「(匯款進來的時間?蔡俊毅入監前還是入監後?)他們往來很多次,我知道的那一次剛好是入監的那一天,我後來都有翻查紀錄是12月8 日。我忘記12月8 日或是9日,原告有匯款給兆力公司」、「(你當時如何去跟原告談?)是原告派人到台中兆力的公司把票拿走,因為他們和蔡俊毅之間已經借款很多次,所以實際上不用跟我談」、「(票是跟誰拿到?)是兆力公司黃小姐,她是蔡俊毅指派的人,是她交票給我」等語。觀諸證人蔡俊毅及周駿凱之證言,證人蔡俊毅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委由證人周駿凱將支票交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應確實為直接前後手無訛。又依證人蔡俊毅之證言,系爭支票係由公司會計黃小姐所簽發,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中110年11月23日 所匯款100元萬元之日期與證人所述先交付支票再匯款有所 不同,然證人蔡俊毅當時係為被告公司周轉資金,原告所請求之票款亦僅係本件之3張支票,且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之匯款時間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間相近,應可認為該 筆匯款應係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無誤。 ㈢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認①110年11月23日所匯100萬元,年息係6 %,故開106萬元之支票(尾碼2529)。若提早付款再另計算 。②110年12月10日所匯之共194萬元,年息為14%,分開二張 支票共221萬元(尾碼2530、2531),利息1600元未算。若提早付款再另計算。③110年12月10日所匯50萬元部分,即是偵 卷中所述之57萬5000元之票,年息係為15%。若提早付款再 另計算。故此部分之匯款單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原告就系爭支票均有預扣利息之情形,是就預 扣利息部分,自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餘地。是就附表編號1部 分,原告匯款100萬元,該張支票原告得請求之借貸本件為100萬元,超過部分為預扣利息,不得請求,附表編號2、3部分,原告匯款金額為194萬元,依比例原告得請求之借貸本 金分別為956,800元、983,200元,超過部分為預扣利息,不得請求。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之利息,於兩造消費借貸本金294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被告應負付款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000元,及其中⑴1,000,000元自111年2月11日起;⑵956,800元 自111年3月11日起;⑶983,200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 106萬元 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高工分社 111年2月10日 UL0000000 2 111年3月10日 109萬元 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高工分社 111年3月10日 UL0000000 3 111年4月10日 112萬元 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高工分社 111年4月10日 UL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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